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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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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1.原告的证明责任
案例:中山市某灯具公司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超市中销售的一款节能灯产品的外包装与该公司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非常类似,而该节能灯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公司。中山市某灯具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提出答辩称,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起诉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①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如何认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提供权利存在证据、侵权行为证据和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其中,权利证据一般包括原告主体资格证明、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还应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权证据通常是公证书和从市场上购得的侵权产品。专利权人通过市场调查,发现了侵权行为后,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得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或对侵权现场(如许诺销售)或对侵权产品的安装地进行勘查公证,取得公证书,从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最好主动向销售者索取产品宣传册、销售侵权产品人员的名片、购货发票或收据,以进一步明确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专利权人可要求公证机关对前述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一并记载在公证书中。专利权人购得的侵权产品应由公证人员封存并拍照。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被告将可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侵权产品不予认可。
损失证据方面,一般可以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财务审计报告。由于专利侵权损失举证难度较大,举证成本较高,很多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此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成为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的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在原告主张以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就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在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时,原告通常要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务会计账册,经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论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从而明确被告赔偿的依据。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没有进行公证,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也没有封存,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在超市中购买的产品系同一物品,也不能证明该物品就是被告所生产;原告没有完成应有的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
案例:原告刘某就“多层平台式展示架的锥度套筒制造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0年8月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06680. 9。2011年4月,原告将佛山市某五金厂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采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锥度套筒,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被告则抗辩认为原、被告的产品结构及所采用的原材料不相同,原告申请专利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此案中,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和《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案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但对“新产品”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根据该规定作相反的解释,产品或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则相关产品即属于“新产品”。有观点认为,因为“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属于消极事实,原告很难予以证明,“要求原告负担其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未曾出现过或未曾制造出的证明责任,对原告来说无疑是一种苛求”,所以对于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将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原告应当对其申请的专利及相关的技术背景、行业领域等有相当的了解,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至于“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属于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降低原告证明标准的方式来解决。因此,证明其产品属于“新产品”的证明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但只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初步证据,对新产品的相关情况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即可认定原告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则需要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
另外,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引起的诉讼是否应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笔者认为,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适用。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肯定清楚其产品制造方法,因此可以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提交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交的,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查阅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文献并对比被告的产品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发现两者的产品结构不相同、所采用的原材料不相同,被告的制造方法中缺少“焊接”和“去披锋”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焊接”这一技术特征是必须要有的,如果省略该步骤就不能制造出产品,也就不能达到发明目的,因此,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概括为:切割—焊接—冲压—导角,皆为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请求人的制造方法可概括为:切割—导角—冲压,比请求人的制造方法缺少“焊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请求人的制造方法并未全部落入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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