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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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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存在的特殊性(主要是客体的无体性和无形性),导致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认定权利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损害后果时具有特殊性:
1.权利存在及权利人的认定。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所以与物权、债权、身体权等其他权利相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是否存在及权利归属、权利人的确定等问题更容易产生争议。在认定权利的存在及权利人时,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和承担,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原则。
2.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是知识产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而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并非知识产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
3.侵权责任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造成具体的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属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也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而只有在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损害后果的认定。由于权利客体存在无形性的特点,与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类型的侵权案件相比,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损害的程度、损害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确定等方面更加困难,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的难度较大。因此,在审查当事人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后果提交的证据时,应当尽量慎重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上面的分析,结合知识产权法和诉讼法的相关原理,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责任时,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特殊性。知识产权的客体相对于有形的动产、不动产而言,具有无体性、无形性的特点,这种特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侵权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在此类案件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涉诉的知识产权利益能否实现平衡。
2.相关实体法的价值追求。“分配证明责任不仅应当考虑程序法固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要求,而且应当考虑实体法的价值要求,考虑如何才能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实体法的内在精神相一致,如何通过正确分配证明责任促使实体法宗旨的实现。”知识产权法作为保障权利人专有权的法律,其首要的价值目标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其继续创新并吸引更多的人生产知识产品,从而实现社会科学技术和文化的长远发展。因此,此类案件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尽量促使该价值目标的实现。
3.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举证能力。在与诉讼有关的法律事实形成过程中,双方并不同时拥有所有的证据,有的证据可能只有一方当事人才有机会获得,而没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根本不具有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对于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的情况,当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该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较对方远离或根本不可能占有或获得证据时,应当考虑减轻其证明责任,或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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