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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我国立法现状及域外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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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关于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名人有权以抢注人侵犯其姓名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护他人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则是规定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的救济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名人的姓名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后在初步审定至公告期限届满期间,名人有权以该商标损害姓名权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对已注册的名人姓名商标,名人可以在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此外,《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姓名商标在宣传时足以让社会大众混淆或误认为姓名商标与名人存在关联时,或名人认为以其姓名的谐音注册商标的词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名人可以姓名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观上述几种处理方式,无论是提起诉讼、提出异议还是请求撤销商标,均为事后救济途径,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明显具有滞后性,且权利人需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金钱、时间或精力。侵权人在“傍名人”获取经济利益后,现行法律又难以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在反向鼓励侵权行为。虽然《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不予注册的兜底条款,但当前抢注名人姓名之风愈演愈烈,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这种不当抢注有着直接关系。此外,事后救济模式并未取得良好的现实效果,缺乏事前防范和阻却机制是我国现行保护体制的最大弊病。
(二)域外立法的借鉴
各国法律对于什么可以用来组成商标,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说来,对这个问题所作的正面回答都很简单,如“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而对于什么不可以用来组成商标,则多数国家都规定得比较详细,各国规定的差异也比较大。《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明确规定“未经本人、继承人、相应主管机关或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属于俄罗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的复制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明确了使用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肖像等作为商标注册,需经权利人本人或继承人、相应的政府主管机关同意,否则将禁止注册。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第三章,规定了“不公平竞争”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以相关大众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标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标征之商品者。该条款明确禁止以名人的姓名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使他人混淆。
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直接将名人姓名列入禁止注册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事前阻却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虽然这种模式可能加大商标审查机构的工作难度,但是可以大大减少抢注行为的发生。同时,现行的事后救济体制不能抛弃,原因在于商标审查机构判断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名人姓名权时,可能出于对“名人”知名度标准把握不一而出现遗漏或错误,保留事后救济体制可以给姓名权人预留补正的机会,通过姓名权人举证证明自己姓名的较高知名度,阻止抢注人获得注册或者撤销已经被抢注的姓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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