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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方式是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公共利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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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而言都是民事私权。在商业活动中,所有的法人和公民都被允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则都可以获得由《商标法》加以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因此指出,商标的注册保护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一种支援,因此商标不是创设型权利,而是一种支援型权利。通常情况下,私权的行使由权利人自主决定,法律是不应当过度干预的,特别要防止国家公权对私权领域的介入。商标领域的侵权纠纷,属于私权的范畴,应当首先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互相协商和解,只有在协商方法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等中立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因此,在商标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反对者看来,行使商标行政管理权力的工商部门,其主要作用在于商标确权,而不应当介入私权领域,无权直接处理商标侵权案件。
但不同的观点认为,公权并非绝对不能介入私权。首先,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向公共机构授予的权力,其权力其实来源于私权,根本目的是要保障私权的实现。当然,随着公权的膨胀,有可能会产生变质和异化,从而反过来侵犯私权,因此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公权行使不得超出法律的界限。但是同样,私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可能会侵害到社会与他人的正当利益。既然防止私权被滥用就是设置公权的目的之一,那么公权对这种现象自然也不应当袖手旁观,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进行规范和矫治。
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关于财产权的劳动理论可以用于对商标权权利属性的解释。在洛克关于“劳动—财产”的论述中,他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他认为,劳动属于劳动者所有,而财产是一种物化的劳动。“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权利了。”那么,从这个逻辑出发,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智力劳动的产物,同样也应当获得财产权的地位。但是,洛克所论述的仅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权,在17世纪知识产权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他只能以有形财产作为其财产权劳动理论的研究对象。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的知识产品理论进一步阐释了知识的公共产品问题:首先,知识产权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其次,知识产品的生产是有代价的,但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小,生产者难以通过出售知识产权来收回成本;最后,支持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他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则很难控制知识这种无形资源。正是因为知识产品这些不同于一般私人产品的特征,鉴于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需要,政府有必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采取特殊的公共政策,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从这个意义出发,公权对于知识产权的干预应当与传统的民事私权有所区别。
行政权是公权的一种,其行使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共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设定规范,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方面,如果保护措施不力,会影响到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同样会阻碍他人对知识产品的正当利用,这两种结果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行政权本身肩负的目的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属性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契合,这就为在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实施行政保护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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