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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方式符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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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西方国家已经开始关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发展中国家所产生的重要作用。尽管在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中还没有关于行政保护制度的规定,但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开始,国际社会就明确承认了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因为世界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行政司法体制都可能会千差万别,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大致相当的保护水平,TRIPS协议的第49条为可能出现的行政保护制度预留了必要的空间。它规定,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应当由司法部门进行公正裁决,并遵守一定的基本原则;但如果行政程序将会涉及对侵权行为的裁判,并且会责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时,那么实施这种行政程序也应当遵守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且,这些行政程序还应当享有司法最终救济权。我国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的时候,在赋予当事人对商标权纠纷采用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的选择权基础上,已经有针对性地建立起了对不服经过行政程序的裁决的司法审查和救济途径,达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支持者认为,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则TRIPS协议的这项规定实际上可以成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由此可见,在支持者看来,作为一种主动的并且强有力的保护方式,行政保护可以在司法保护无能为力时提供有益的帮助和补充。比如在现实中,商标权的一般许可人是不能提出侵权诉讼的,因为按照《商标法》其主体不符,但如果寻求行政保护,则主体方面的障碍就可以绕过,同样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一旦发生商标侵权现象,权利人既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也可以选择行政保护,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既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也把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结合起来,能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发挥出更大、更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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