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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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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专制
在封建社会,“法令由一统”,皇帝作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集立法、行政、司法、军政大权于一身,对其权力没有任何方式加以制衡,司法服务于皇帝的行政和军事管理。在中央,司法从属于行政机构,司法权归于行政部门,更不论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了;在地方,各级长官以行政首脑身份兼理地方司法审判权,司法不独立,是服务于地主官僚阶级的统治工具,因而司法专制色彩浓厚。
(二)司法从属于行政
在封建社会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强化皇帝对国家的统治,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元朝以后,中央司法审判权并入刑部,司法权与行政权共用一套行政机构组织,不再单设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在地方,中国历代均是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地方司法长官,司法权的行使存在于地方行政组织系统之中,地方官吏管理其境内事务,下达政令,同时兼理审判权,对阻碍或违反政令的人员予以司法制裁,保证其政令的执行。这样从中央到地方,司法实际成为行政的一部分,这种情况一直到民国年间依然存在。由于司法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司法的目的往往是为配合行政,行使者首先又是行政官员,因而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往往带有行政化的特征,表现为司法过程粗陋简单,只强调实体而忽视程序,司法问题常常以行政方式解决等等。
(三)司法腐败化
这是古代行政司法合一的权力体制所面临的一个必然问题。中国古代辽阔的版图与落后的交通等问题,导致必须实行君主专制集权的方式,将权力向中央和皇帝手中收拢,合并行政司法大权,以保证国家的统一和对地方的有效统治,但权力的集中,尤其是行政与司法权力的合一,必然导致权力失去监督制衡,皇帝可以任意颁发政令,而不受司法制约,中央可以肆意妄为而不受司法制裁,地方更是如此,一方行政长官一旦违法行政、贪污贿赂,必然利用手中司法大权为自己及手下官员遮盖掩饰,使得司法与行政一并腐败;同时宋代以后君主专制的加强,地方财政实力被中央瓦解,使得官吏开始利用司法权力从百姓手中谋求利益,加速了司法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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