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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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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由于各级法院和商标局在理解和适用《商标法》中有关条款的内容程序、执法尺度方面有所不同,致使出现同时受理同一商标案件,而裁判结果却完全不一致的情况。而经由商标局评定、评决后的商标争议案件,也时常被一些地方法院改判。为此,商标局要求工商部与司法部进行协调,并请司法部指示各级地方法院,在处理商标争议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要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权限,而直接擅自判决商标争议案件。
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一件“美蜂牌”商标诉讼,惊动了最高法院、工商部等当时所有的商标执法和司法部门,对商标权保护体系中的力量博弈产生了重要影响。“美蜂牌”商标诉讼的原告上海美丰针织厂,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该厂创立的“美蜂牌”洋袜、手套、围巾等商品商标,在当时全国同行中是一个响当当的名牌。“由于‘美蜂牌’洋袜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此经常被同行业一些非法厂商所仿冒”。1928年5月间,美丰针织厂业主在市场上发现同行上海焕昌针织厂,非法在洋袜上使用“美蝶牌”商标。经美丰针织厂调查,在焕昌厂使用的“美蝶牌”商标中,除了商标名称中的一个“蝶”字和“蜂”字不同外,其他包括商标图样的内容、颜色等完全一样。
就上海焕昌针织厂在市场上非法仿冒“美蜂牌”注册商标一事,上海美丰针织厂多次向当时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全国注册局反映。1928年10月22日,全国注册局向工商部请示“据上海美丰针织厂呈称,呈为注册商标,痛受仿造类似商标,侵占权利,请求部令禁止,迅给严谕取缔”。另外,全国注册局在给工商部的请示中还谈道:“查该商所呈‘美蜂牌’商标,系于十七年(1928年)四月三十日补行注册,并发给一六一号注册证在案。‘美蝶牌’商标并未注册,其全图布置,美人、六蝶及花木亭石,与‘美蜂’全同一式,确有影射之嫌。拟恳请均部转函上海特别市政府,严行取缔,以杜假冒。除批示外,理合具文呈请鉴核转行,实为公便。”同年10月底,工商部训令全国注册局: “除批示外,合将原送附件,发交该局,仰即迳行核示可也,此令。”
期间,上海美丰针织厂还以工商部的训令,呈请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执行。在接到上海地方法院的判决后,焕昌针织厂不服,复行上诉于江苏省高等法院。上诉结果出乎意料,江苏省高等法院认为“美蜂牌”和“美蝶牌”商标图样不相类似,将商标局对此事的处理结果及工商部部令,予以全部推翻。此案件判决后,虽经工商部向最高法院提出异议,但最后仍然没有得到纠正,由此引发了在商标侵权认定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对此,工商部商标局认为:对于各种商标争议案件, “在商人不问事权所属,投诉法庭,固无足深究。而法院为执行法律机关,亦若不知法令所在,越俎代庖,殊难索解”。
面对江苏省高等法院对“美蜂牌”商标案件的判决,工商部按照政府有关程序,向地方法院的上级部门行政部提出“法院非商标注册机关,对于商标案件审查,既无深刻研究,判断错误,势在必然。‘美蜂’‘美蝶’前后矛盾,即其证明。窃维国家设官分职,各有专司。商标注册,既属职局职权,则凡遇商标案件,均应依法咨送职局处理,而维商标行政”。
在此期间,被当时地方法院判决翻案的商标案件还有很多。如“美国国家炭品公司呈以精新电池厂‘四飞蝴蝶’商标,仿冒该公司‘EvereadyLabel’商标,业经职局批令,精新电池厂修改图样,取具使用年月日证明,以凭核办,并批知在案”。此商标侵权案件,在商标局还未最后办结之时,“此案已呈准上海临时法院判决胜诉,限精新电池厂将该商标全部修改等情到局”。商标局认为“查该项商标争议,既均呈局有案,理应听候依法解决。乃该法院竟不咨询本案办理情形,遽行评决,似多未合”。
还有英美烟草公司与华氏兄弟烟草公司关于“RubyQueen”与“RosyQueen”商标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呈请商标局为评议评定之请求,但英美烟草公司不等商标局评议评定结果,便又匆匆向上海临时法院提出刑事诉讼。而地方法院不顾商标局提出的意见受理此案。后华氏兄弟烟草公司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向地方法院提出,按照商标争议处理程序规定,本案应由商标局进行解决,而上海临时法院根本不该受理英美烟草公司的刑事诉讼。
江苏省高等法院、上海临时法院和商标局之间的认识分歧,对案件的处理造成了混乱,也给商标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1929年2月7日,商标局以第三十四号呈文,向工商部提出,按照当时所执行的《商标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为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等待商标行政机关对商标权的评决结果确定以后,再根据该结果启动诉讼程序,所以“请咨司法部禁止各级法院,关于商标专用之诉讼案件,不得迳行判决”。“以商标之审查异议及评定等事项,皆属商标局法付之职权。非经商标局审查有无类似确定其商标专用权后,司法机关不能定其物权所属,则民、刑诉讼,即无由以及以进行审理。”
经工商部和司法行政部多次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商标案件前,应事先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理;法院在商标案件的判决前,也应征求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此外,由司法行政部通知各级地方法院,其后不得直接判决有关商标争议、商标侵权等案件。
1929年3月9日,工商部以商字二五二五号指令通知商标局局长,已请司法行政部“令饬各级法院,不得迳行评决关于商标专用权之诉讼案件”,并“通令各级法院一体遵照”执行。至此,通过工商部和司法行政部的多次协调、交涉,各级地方法院从此不再先行审理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保护的行政先决制度就此确立。
行政先决制度统一了《商标法》的执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这使得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商标注册的数量大大增加,据统计,从1928年到1938年的10年间,南京国民政府新增注册商标达到了33806件,远远超过了北洋政府时期。此外,中国商人注册商标的热情也被充分调动起来了,在新增的注册商标中,属于中国商人的就占到了将近一半,达14668件之多。就年度而论,由于查验北洋时期商标注册证的原因,1928年至1929年,外商注册商标所占比例较高,分别约为82%和85%。1929年以后,华商注册商标的百分比就一直超过外商,其中尤以1933年的73%和1938年的71%为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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