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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商标法》克服重重困难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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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商标法》克服重重困难的出台,是知识产权立法的破冰之举,开创了新时期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新局面。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中,立法机关之所以率先通过《商标法》,主要是因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商标法》的出台发出了召唤。商标是商品交换的产物,也是商品交换不可或缺的工具。作为上层建筑的商标法律,必须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这是伴随着经济基础的迫切要求应运而生的。第二,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需要《商标法》,外交部在1979年5月第一个提出制定《商标法》。没有《商标法》就无法与国际社会沟通,国际贸易和国际合作就不能开展。《商标法》与内政和外交直接关联,这就为其制定创造了条件。第三,商标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有所不同,其并不直接表现为权利人对科技成果或其他智力成果的垄断,并且保护商标专用权本质上也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争论很大,社会公众在观念上更容易接受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这样评价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就:“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中国“仅仅用了三年时间便颁布了商标法......这些法律使中国有可能参加国际合作”。
1982年《商标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第39条则规定了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处理办法,即被侵权人针对这些侵权行为,既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选择请求工商机关处理,则工商机关依法有权直接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甚至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工商部门可以确定赔偿额,即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此外还可以对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法律还规定,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结果通知后15日内寻求司法救济,期满没有起诉也不履行行政裁决的,工商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商标法》的这一条款赋予了商标权人寻求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选择权,也就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虽然《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对侵权行为采用行政保护方式还是司法保护方式可以行使选择权,但鉴于当时企业基本都为公有制企业,有特定的主管机关,而法院司法能力相对薄弱,法律规定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得不大打折扣,商标权人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少之又少。1983年的“大前门”商标纠纷案件有助于说明这种现象。
“大前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是颐中烟草公司的商标,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一直由该公司所属的上海、天津、青岛卷烟厂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6年由上海卷烟厂申请批准为注册商标,但其他两家仍维持历史传统继续共同使用。“文化大革命”后期,郑州、开封、许昌、安阳、沈阳、营口、哈尔滨、成都、重庆、合肥等地的十余家卷烟厂,一哄而起,未经注册,都使用“大前门”商标,而且规格不一,质量不齐。1983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会同中国烟草总公司专门研究“大前门”商标问题,商定联合发通知,除上海、天津、青岛三个厂外,其他各厂都限期停止使用“大前门”商标。但后来,中国烟草总公司又不同意发这样的通知,并于2月8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加强整顿前门牌卷烟生产管理问题座谈会,提出“前门牌卷烟历史悠久,原由上海卷烟厂注册。过去由于烟叶原料不足,生产受到限制,长期供不应求。近几年,烟叶连年增长,前门牌卷烟生产逐年发展,生产的工厂也相应增加,到1982年产量已达到一百万箱,生产的工厂也增加到十多个”。“鉴于当前已有多厂生产前门牌卷烟的实际情况,与会代表迫切希望上海卷烟厂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利发展生产,保障供给。”会议的结果是仍坚持这十多家工厂继续使用“大前门”商标,并要求上海卷烟厂同意这种做法。
198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正式施行。2天之后的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收到了上海卷烟厂《关于大前门商标使用权限及大量伪冒大前门烟的报告》,要求依法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禁止冒用。为贯彻执行《商标法》,研究整顿“大前门”商标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3年6月3日召开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高法、高检、国家计委、商业部、轻工业部、烟草总公司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的结果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及消费者的利益,严肃法纪,必须整顿“大前门”商标。1983年6月23日,工商总局发出《关于整顿大前门卷烟商标问题的通知》,决定:依法保护大前门商标专用权,在未经上海卷烟厂许可使用之前,禁止任何其他卷烟厂再使用“大前门”商标;天津、青岛卷烟厂以前经上海卷烟厂许可,并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使用“大前门”商标,现根据《商标法》规定,办理许可使用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③当前十几家卷烟厂随意使用“大前门”商标,是“十年动乱”造成的遗留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有一个过渡办法。除上海、天津、青岛卷烟厂外,其他使用大前门卷烟商标的卷烟厂,必须尽快更换商标,并于今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逾期仍使用者,以假冒商标处理。④上海卷烟厂应当对大前门卷烟的质量负责,维护商标信誉。根据工商总局的要求,郑州、哈尔滨、营口、重庆等9家卷烟厂,已在规定时限内停止使用大前门商标,上海卷烟厂也分别与天津、青岛等卷烟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1983年12月17日、1984年3月22日报工商总局备案。
从“大前门”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使商标权人选择的是行政保护方式,行政管理机关也有可能事先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这使得法律规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还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此外,由于行政诉讼法直到1989年4月才通过施行,所以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司法救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配套的程序保证其实施。实际上,在1982年《商标法》草案中,甚至对于商标确权纠纷都拟定了司法救济措施,但终因当时法院审判能力不足而被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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