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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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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08号条例》第2条对烈性酒的定义和范围作了界定:烈性酒是供人类消费的,具有特定感官品质,酒精度至少为15%的酒精饮料,该饮料采用以下方法获取:
“或者直接通过从自然发酵产品中蒸馏,添加或者不添加调味品,和/或将植物材料在从农业中获取的普通酒精和/或馏出物和/或本条例所指的酒精饮料中浸泡或采取类似工艺,和/或在从农业中获取的普通酒精和/或馏出物和/或本条例所指的酒精饮料中添加调味品、糖。或者通过将一种烈性酒与其他一种或更多的其他烈性酒,和/或从农业中获取的普通酒精或馏出物,和/或其他酒精饮料,和/或饮料相混合。”
该条例附录ⅡI列举了烈性酒的种类和定义,包括了朗姆酒(rum)、威士忌(whisky)、谷物酒(grainspirit)、葡萄蒸馏酒(winespirit)、白兰地(brandyorweinbrand)、葡萄榨渣酒(grapemarcspiritorgrapemarc)、果渣酒(fruitmarcspirt)、葡萄干酒或葡萄干白兰地(raisinspiritorraisinbrandy)、伏特加酒(vodka)等共46种类型。所有的烈性酒均应按照附录ⅡI规定的各类烈性酒定义进行归类。
《110/2008号条例》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只规定了单一的“地理标志商标”概念,没有像《510/2006号条例》和《1234/2007号条例》那样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作出区分。《110/2008号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地理标志商标应是用来标示一种烈性酒产自一个国家领土内或者该国领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烈性酒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可见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与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完全一致。所有的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均登记于《110/2008号条例》附录ⅡII中,列人该附录的地理标志商标不得变为通用名称。
获得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受到保护,以防范下列行为:
“(a)任何将地理标志商标直接或间接商业性地用于注册未指定的产品的行为,只要该产品与在该地理标志商标下注册的烈性酒类似,或者这种使用利用了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声誉。
(b)任何非法冒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或以伴有诸如‘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用语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商标。
(c)在产品的说明、外观或标签上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品质所作的其他容易使人对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认识的虚假或误导性表述。
(d)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的任何其他做法。”
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受到的保护与农产品、食品以及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志商标是一致的。
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也分为两种情况:来自共同体境内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应当由烈性酒原产地成员国提出;来自第三国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可以直接提交给欧洲委员会,或者通过第三国职权机关转交,该申请应含有证明该名称在原属国受保护的证据。所有的注册申请均应包括技术文件,以此确立烈性酒必须遵守的规范。这些技术文件具有与产品说明书类似的地位和作用。
欧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12个月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申请符合《110/2008号条例》的规定,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技术文件的主要内容。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欧洲委员会应根据《110/2008号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的核准程序对该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作出决定。
此外,对于同名的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之间、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之间的关系,《110/2008号条例》的处理规则与《510/2006号条例》及《1234/2007号条例》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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