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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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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法规定的、由著作权主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性地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制度。
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著作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许可他人使用,想使用该作品的人可以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著作权主管机关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发给申请人强制许可证,以取得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当然,使用人仍然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强制许可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都是他人对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并且都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为两者的相同点。但是,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
1.强制许可使用不受著作权人意志的影响,即使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只要申请人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的申请通过了著作权主管机关的审核,即可取得对著作权人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权;而法定许可使用直接受著作权人意志的影响,只要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其他人就不能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著作权人的意志完全可以排除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适用。
2.强制许可使用应由申请人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著作权主管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而法定许可使用不需提出申请,使用人在著作权人没有声明的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享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权。
3.强制许可使用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对申请人也没有资格要求;而法定许可使用只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也只有特定主体才能享有法定许可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而这两个公约对强制许可制度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强制许可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我国。
【案例一】王东生等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教学使用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王东生,男,67岁,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副教授;
周泰文,男,64岁,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刘后邗,男,57岁,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俞政,男,41岁,广东五邑大学数理系讲师。
被告:长沙交通学院。
第三人:长沙交通学院自考分院(以下筒称自考分院)。
1994年,原告王东生、周秦文、刘后邢、俞政四人共同编著《新编高等数学题解》一书(上、下两册,以下简称《题解》),并由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题解》上册售价9.5元,下册售价8.5元,合计18元一套。1995年8月至9月份,第三人自考分院(系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的二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面向社会招生,开设公路、城市道路、计算机、财会、高等管理等专业,并在这些专业中设置了高等数学课程。为学生学习高等数学的需要,自考分院决定为学生配备《题解》。自考分院副院长与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轻印部承包人金志强联系,翻印《题解》300套,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复印价15元。翻印后,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与金志强结账。自考分院将270套《题解》以每套21元分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1995年冬,原告发现被翻印的《题解》,于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1996年5月14~日,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对《题解》鉴定结论为:送审书为小32开本,显系假冒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名义和图书的盗版图书,侵犯了作者和出版者的著作权,违反了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同年5月27日,长沙市新闻出版局收缴翻印《题解》30套。6月26日,长沙市新闻出版局、长沙市版权局以长新出稽字[199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考分院翻印《题解》300套,并对其处罚款1万元。自考分院已交纳此罚款。
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邗、俞政四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长沙交通学院下属机构自考分院私自翻印由原告四人共同编著的《题解》,给原告在经济和名誉上都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赔偿侵权盈利33000元、精神损失1万元、差旅费2400元、通讯费2400元、误课损失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542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湖南教育》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答辩称:自考分院翻印300套《题解》是为课堂教学所需,未对外销售,也未盈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自考分院诉称:原告证据不充分,且我院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不构成侵犯。
【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自考分院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300套,虽用于教学,但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以此盈利1620元,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自考分院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主管单位被告长沙交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盈利33000元,其数额为推理所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通讯费、差旅费、误课损失费、律师费、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8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9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日判决如下:①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②由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赔偿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邢、俞政盈利所得1620元,赔偿咨询、传真、复印、购书费计314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934元。③对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邢、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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