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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职责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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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自己集中行使著作权。著作权管理组织具有专属性,不能任意设立,应当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国际上,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的私人团体,另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民间团体性质,是由一定数量的权利人发起成立的,集中行使单个权利人难以行使的权利的社会团体,其成立需要按照国家法律的要求进行登记和公告。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收取许可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费用,其本身的活动虽带有经济意义,但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不同,其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全部转付权利人。非营利性组织的定位,有利于使其摆脱经济利益的诱惑,真正成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的维权组织。
与一些国家不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具有独占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2项进一步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分工,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是避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恶性竞争,提高组织效率。
2.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职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主要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著作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往往难以进行集中有效的行使。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属于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当然,对于著作权人能够直接行使的权利,应当由其直接行使,集体管理机构不应包揽。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作了专门规定,归纳如下:
(1)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人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可以看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如果权利人愿意加人,并且符合组织章程规定的加人条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应当与其签订集体管理合同,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可见,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属于义务范围,具有强制性。这一规定旨在保障所有权利人都具有通过集体管理方式实现自己利益的权利。
(2)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内容。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通常包括:授权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权利类型;授权管理的客体的地域范围和期间;授权管理的具体的业务内容,如签订合同、谈判并收取使用费,进行与被授权的权利相关的诉讼、仲裁等活动;监督检查授权客体的使用情况;使用费收取和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用提取情况;使用费用的支付标准等。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旦获得授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权利的行使便具有独占性。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同的终止。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查阅有关业务材料,并获得相应的使用费。
这一规定赋予了著作权人自由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进一步增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同的灵活性和实效性。
(4)使用费的收取与转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使用费收取的具体数额。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中,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情况。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情形的,可以事先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收取的使用费再在有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进行协商分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收费标准:权利的种类;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相关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信息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运转的业务活动。当然,提取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人的增加而逐渐降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将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全部转付给权利人,并编制使用费的详细转付记录。
(5)对外国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依法受到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里的“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当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6)授权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7)建立信息查询系统。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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