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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具有深厚的实用主义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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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形财产的哲学中,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和与之相关的劳动理论有效地支持了有形财产取得的正当性—由于人们投人了劳动,因此对其劳动所得也取得了道德上的支持,财产是人们自然意义上的权利,不需要法律赋予就得以自然存在。而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则不同,客体的无形性决定其权利的创设和保护相对有形财产而言,需要更多地依赖成文法。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无法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供足够的说理,事实证明,知识产权长期被视为国家实施公共政策的工具而产生、存在并发挥作用。正如强烈主张知识产权工具论的彼得德霍斯说:“我们心中的财产工具论必须服务于道德价值。……在工具论财产理论中,财产不能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或权利发挥作用,因为这会促使该理论向独占论方向发展。
工具论立场认为,财产服务于道德价值,但并非道德价值之基础。”1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为第二位考虑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文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
而商标权的产生实际上是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作为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府利用经济人的理性与自利性,通过赋予经营者对其使用的商标以垄断权,激发其自觉维权的积极性,使其不自觉地充当了国家实施竞争政策的工具。可见,商标权的产生具有很强的政策倾向,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的初衷和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劳动付出,而在于确立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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