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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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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仅仅是形式上严格套用商标法相应规则,那么适用法律的结果可能与立法本义相去甚远。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商标法某些条文言不尽意的时候。当商标法某些规则并未完全体现竞争政策的立法本意,或某些规则的适用在常态下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预期的,但当类似的非常态出现时,严格操作常态下的法律规则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预期,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官的智慧,通过司法衡平,将竞争政策灵活运用于案件的审理当中。
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标准适用于大多数情况,而政策标准是特殊情况下的适用标准,是对逻辑标准的变通或者对于特殊情况的应对和反应”。如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条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虽未明确采用混淆标准,但从法条规定的立法本义来看应当认为是采用了混淆标准的。这是因为,一般来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构成混淆的客观依据,也就是说,在常态下这可作为认定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与原告商标混淆的依据。但在非常态下,存在被告在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并未构成混淆的情形。如在“‘耐克’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耐克”商标是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
西班牙 CIDESPORT公司在男滑雪夹克上使用“耐克”商标的行为虽然构成《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由于西班牙 CIDESPORT公司的该批商品直接出口到西班牙,并未在中国市场销售,因此并没有机会在中国市场上构成与原告商品的混淆。该案实际上是一种非常态情形,如果忽视该条款背后的竞争政策,机械套用《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将会使案件的判决背离实质正义——使对商标的保护成为一种符号保护。而在“‘BOSS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审理中,法院则是另一种态度。审理该案的两级人民法院并未拘泥于《商标法》第52条形式上的规定,而将对这一规定的适用与其条文背后的竞争法理相结合,体现了实质正义。
当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将竞争政策运用于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意味着直接依据竞争政策进行判决而是法官从竞争政策的视角对案情进行分析、说理,并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即是从竞争政策角度对《商标法》第52条所作的解释。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统一关系,即使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其判决结果同样难以让公众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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