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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其他国家商标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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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地说,从目前情况来看,各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相互渗透、融合更多的仍是发展中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向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靠拢。发达国家影响发展中国家国内商标立法,并进而引领各国商标保护制度走向融合。这种影响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第一,通过有关商标保护的双边协定将本国标准推向其他国家。如美国将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推向其他国家的惯用做法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相结合,向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施压,逼迫其就范,从而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如1985年,美国在与韩国的双边贸易谈判中向韩国发出通牒,如韩国不明确保护其知识产权,美国将对韩国实施贸易报复措施,取消给予韩国的普惠关税待遇。在此压力下,韩国于1986年7月与美国交换了《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按照美国的要求承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根据其综合贸易竞争法,从其自身标准出发,发动对中国的“特别301条款”的调查,要求中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中美两国通过三次知识产权谈判,分别于1992年1月、1995年2月、1996年6月达成了三个知识产权协议。这三个知识产权协议充分、具体地满足了美国要中国保护其知识产权和允许其知识产权进入中国市场的要求。在商标权保护方面,中国承诺提高对商标的保护水平包括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开始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给予保护,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等等。美国希望通过签订知识产权双边协定使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尽量达到美国所要求的标准。在中美达成知识产权协议后,依据有关国际公约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承诺将中美知识产权协议适用于欧共体与日本等国。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确定将哪些国家列入“301名单”,列入后施以何种压力不仅取决于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更多的是取决于美国政治、经济的整体需要。
第二,通过达成地区经济联盟形成一定范围内的商标保护地区标准。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1992年达成《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议旨在逐步消除贸易壁垒、实施商品和劳务的自由流通。在商标保护方面,协议第1708条就商标的定义、注册保护的前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注册有效期、使用要求、商标的转让、对注册商标权的限制、禁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标记等作了规定。(2)《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达成促进了北美地区三国商标法的统一。1971年1月1日生效的《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以及此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分别于1988年12月、1993年12月通过的《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第一号指令》《共同体商标条例》都是地区经济联盟商标一体化努力的结果。
第三,通过国际公约将其本国标准推向国际化。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为解决由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的商标制度以及商标一一注册的繁琐给各国之间的贸易活动带来的不便,国际社会在商标方面缔结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1883年《巴黎公约》确立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国不得再对成员国的商标给予歧视待遇。继《巴黎公约》之后,为了解决注册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1891年签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使得成员国国民得以通过一次申请获得多国注册,大大减少了依照各国商标法分别到不同国家申请商标注册时的工作量及各种各样的障碍与麻烦。1为解决由于各国在商品和服务分类上所存在的较大差异而给国际商品交易及国际商标注册带来的极大不便,各国于1957年在法国尼斯缔结了《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协定》。在这个过程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出于在全球贸易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开始积极将其智力资源优势转化成知识产权优势,并逐渐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纳人其整体贸易政策,并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国际市场竞争优势,其使用的政策手段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紧密结合。2如韩国于1987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就是美国施加贸易报复的结果。此外,1994年Tips协议的形成亦是这种努力的典型标志。该协议的宗旨体现出明确的竞争政策目标,即“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该协议有关商标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5条~第21条。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商品商标延及服务商标,保护的范围则原则上扩大到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协议也作出了比《巴黎公约》更具灵活性的规定,宣布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Trips协议还就商标权的获得与维持程序、执法措施和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充分体现了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
商标保护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各国商标保护的趋同化。商标法的国际公约为各成员确立了商标保护的最低标准,各国为加入国际公约而完善本国知识产权法以及在加入国际公约后践行公约的过程就是各国在商标立法上不断趋同的过程。这种商标保护的趋同化实际上又是一个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商标保护标准的渗透过程,而这种渗透的实质是发达国家竞争政策的渗透。如为适应 Trips协议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强化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和知识创造的激励作用,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行政效率,2001年韩国修改了7部知识产权法律及其相关制度。其中,在商标保护方面,为加入商标法公约,韩国简化了对各种商标申请文件的要求,并按公约的产品分类制度对商品类别进行重新分类;为加入《马德里协定》,增加了与国际申请有关的申请和审查程序,设定相关条款,提高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和审查能力。
总之,随着自由贸易的发展,经济的全球化对统一竞争秩序的需求不断加强,商标保护国际化的进程在不断深入,各国商标保护在标准上呈现趋同之势。但与此同时,各国对全球统一市场竞争秩序的共性需求并不能完全取代各国政府竞争政策目标的个性需求,各国在文化及法律传统、经济结构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使得各国商标法在趋同的基础上又体现出多样性因此,我们可以将竞争政策对商标法律制度变迁和发展的影响归纳为:一国的竞争政策深刻影响着该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变迁和发展,同时,发达国家的竞争政策深刻影响着世界商标法律制度的变迁和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自由贸易的发展以及各国的经济形势和发展目标的差异使得各国商标法在呈现趋同化的基础上又显现出异质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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