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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主体的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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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标权的扩张体现在主体方面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商标权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向自然人过渡。我国1993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有权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限于具有工商业经营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该规定将自然人排除在商标权主体范畴外。而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均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更为矛盾的是,为了践行作为成员国对这些国际公约的承诺,我国对外国自然人赋予了在我国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内外有别的待遇,即给予了外国人以超国民待遇。这一状况曾经备受诟病。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这一规定将商标权主体延伸到自然人主体。
②商标权主体由单一商标权主体到共有商标权主体扩张。在2001年《商标法》明确对商标共有进行规定之前,我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多年来一直拒绝对共同申请的商标进行注册。这种状况有违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正如学者所云:“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
2001年《商标法》改变了这一状况,其中第5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根据这一规定,两个以上主体可以通过对同一商标申请注册而成为该商标的共同主体。将商标权主体由单一主体延伸到共同主体更为符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同时也兼顾了竞争政策的需要。理由是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制止混淆,而现代社会,企业之间通过商标而开展的联营和合作比比皆是,多个主体对同商标享有权利往往有其历史原因,在很多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往往是多个主体长期经营已形成商誉的商标,承认这一既成事实是对他人通过诚信经营获得的先行竞争利益的尊重,符合商业道德。
此外,从商标权财产属性的角度而言,商标权既是一种财产应允许其流通,既承认其流通应允许其归不同主体共同所有,既然事实表明在流通环节商标权共有的可能性已然存在,在取得环节便坦然承认其可被共同申请并所有则符合商标权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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