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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化理论在我国商标权利范围界定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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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是否采用了反淡化理论,对此学界存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虽未提及淡化一词,但实际上是采用了反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其依据是2001《商标法》第13条,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第13条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等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①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②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商标法》第13条“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进行了解释,指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以商标的使用构成混淆为要件,只要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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