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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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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理事会在1989年5月29日通过了第1576/89号条例,对烈性酒的定义、描述和表达做了详细的规定。
条例第1条第2款将烈性酒定义为:供人类消费的具有特定感官品质的、酒精度至少为15%的含有酒精的液体,它或者通过直接蒸馏,或者通过将一种酒精饮料与一种或数种其他饮料或酒精饮料混合而获得。第1条第4款对不同类别的烈性酒的定义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烈性酒包括朗姆酒、威士忌、谷酒、葡萄蒸馏酒、白兰地、葡萄渣酿酒、伏特加酒等等,共有21个类别。这些酒类名称只能用于符合定义要求的特定的烈性酒上,凡是不符合规格的产品都不能标有这些名称,而只能表述为“酒精饮料”或者“烈性酒”。
在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上述酒类的名称可以附加地理标志商标。此外,条例附件Ⅱ所列举的地理名称可以取代酒类的名称,或者作为酒类名称的补充,从而构成一个复合名称。这些地理名称仅适用于其生产过程发生在该名称所表示的地理区域的烈性酒,且该烈性酒的特点或者特定质量是在该生产过程中形成的。
对于第1576/89号条例所提到的销售标记,均不得伴有诸如“类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的标志,并以此来描述在欧盟生产的供人类消费的烈性酒。
欧盟对烈性酒也实行高保护政策:
1.该条例第3条规定了驳回或无效的理由,其中就有:“在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1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之后,“商标所有人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或经其许可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应予以撤销。
2.条例第7条规定了驳回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其中就有:“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51条规定了宣布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其中就包括了“违反第5条或第7条的规定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但是,根据 TRIPS协议第4条的规定,对于在W0协定生效前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利益,只要已经通知 TRIPS理事会,且不构成对其他成员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不视为对 TRIPS协议之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分旧世界与新世界的保护。旧世界主要是指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为代表老牌欧洲国家,它们酒的历史较长,从维护其国家利益而言,它们一直强调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实行严格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而像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智利等国家,近些年来也利用本国葡萄资源,大力发展本国的葡萄酒生产,并且做出了显著的成绩,但由于其发展历史较短,所以叫新世界。现在新旧世界在中国而言,市场争夺激烈,旧世界的葡萄酒虽在品牌、历史、口感温和方面占有一定的优势,但新世界的酒,口感更为浓香、特别,价格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也吸引了一部分人群。现在新世界的国家也倾向于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葡萄酒和烈性酒,逐步向旧世界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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