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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协定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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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年缔结的《马德里协定》是在《巴黎公约》第19条的框架下对货源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这一协定也是国际社会第一个专门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该协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协定不仅提出了虚假标志( false indication),更首次把欺诈标志( deceptive indication)不被保护的情形提出来。实际情况中,使用虚假标志的情况是不多的,因为虚假标志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有限,垄断杜撰的标志终归不具有传统地理标志商标那样丰富的人文因素和商誉。而欺诈标志就不一样了,将他人声誉良好的标志挪作己用,这一侵权行为不仅难以察觉,而且后果更加严重。
其次,《马德里协定》调整了《巴黎公约》中的救济手段。《巴黎公约》依照各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一国国内法尚无海关扣押、禁止进口等手段的救济,那么受害者将得不到任何的保护;《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则规定,如果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地理标志商标未设专门的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厂商名称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各国的出口产品即便没有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但是在商标商号早已存在的情况下,据此依然可以行使先行扣押等法律手段。所以说,这一兜底措施的出台,也提高了货源标记的保护水平,避免了受害者找不到救济手段的尴尬。
最后,该协定在文本上仍然使用的是货源标记,但第4条规定,各国法院应确定由于其通用性质而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这一说明表示货源标记不保护通用名称,当货源标记不再发挥地理来源指示作用,而仅作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将不再得到协定的保护。第4条的后半部分排除了葡萄酒产品对该条的适用,制止任何葡萄酒产品落入通用名称的情况,即无论如何都要保护葡萄酒产品,这不能不说是一些欧洲国家利益考量的结果。
总的来说,《马德里协定》提升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水平,从内容上、立法技术上来讲在当时是有突破的。但是,作为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条约,这一协定在现代商业领域的适用明显具有偏袒性质,即存在严格保护老牌欧洲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嫌疑。迄今为止全世界只有56个国家加入该协定,成员数量不多也是该协定的一个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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