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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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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已有判决看,各国法院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的认识相差甚远。有的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网上售假,未采取有效的反假措施,存在主观过错,应该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如2007年世界名表厂商 Rolex诉eBay案和2008年 LovisVuitton、 Christian dior等著名品牌的奢侈品厂商LVMH诉eBay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法国巴黎的商事法院持上述观点;而有的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既没有对用户信息进行监控的义务,也没有主动采取措施搜索售假信息或预防侵权的义务,由于对侵权行为的不知情,因此对网络上的售假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2008年著名化妆品和香水生产厂商 Lancome诉eBay案和珠宝商 Tiffany诉eBay案中比利时布鲁塞尔商业法庭和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持上述观点。我国对此类案件的认识还处于探索阶段。事后补救义务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关键,原告须首先证明其主张的网络服务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还须证明其违反了这些义务。关于事后补救义务,只有商标权人指出网络商店的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才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
2.2009年“宝健日化诉淘宝”案
该案的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构成帮助侵权的条件是网店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被告明知该侵权行为情况下仍旧为其提供便利条件,认为被告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但是对被告设定审查义务,要求其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
3.2010年“衣念诉沈某某和淘宝”案
该案属于衣念公司诉淘宝和一系列网络卖家中的一例,该案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其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要理由是:一是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后,根据要求提供了涉嫌侵权网络卖家的身份信息,删除了相应的商品信息链接。二是制定了实名认证规则,公开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明确了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物品等,并设置了相应惩罚规则。
4.2011年“衣念诉杜某、淘宝”案
参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列入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这是我国现有司法判决中,法院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商标权帮助侵权责任的唯一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被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实施商标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2011年“芳奈儿诉淘宝”案
该案法院认为要求被告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显得过于严苛,从技术和成本上讲不具有可实施性,因此,虽然给产生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提供了交易平台,但是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对刘某履行了适当的事前商家身份审查,接到侵权投诉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网页,属合理补救措施,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宣判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了“加强网络商标侵权的技术监管能力”等四条司法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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