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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救济途径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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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商标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加强了行政执法。按照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救济途径可以包括四种:一是协商解决。按照救济依靠的权力基础来划分,协商解决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二是司法救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行政救济,即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是依靠公共权力获得的救济,属于公力救济。四是行政调解,是介于公力与私力救济之间的一种居间行为。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救济方式。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方式,但是行政救济是我国商标执法保护的一大特色。
新修改的《商标法》与过去的规定在救济途径方面主要有如下变化: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解决商标纠纷的方式。修改后的《商标法》在行政处理、诉讼解决侵权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方式。二是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区别开来。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职权要求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而修改后的《商标法》则明确规定赔偿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或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将本来不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预解决而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问题明确为由当事人自己解决。三是明确了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了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请求进行调解的行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修改后的《商标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处,究兖竟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采用哪种方式对当事人比较有利,要由当事人自己来判断,选择权在当事人,具体说,就是被侵权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主动进行调解。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的请求,就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这只是行政部门的居间行为,不具任何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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