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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在商标保护当中的地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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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这一特殊性首先反映为作为私权的商标知识产权在获得、维持、保护、利用等方面均与行政程序相关,“行政不应干预民事权利”的原则在商标知识产权领域受到一定限制。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中引入的行政程序,其精神实质在于揭示行政程序与私权的实现是不可分离的,说明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以至于需要行政程序加以确定。 TRIPS协议肯定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案件是非,以及发出救济命令的可能性,但要求通过行政程序维护、救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时,应符合民事执法程序及救济规定的原则。
一、知识产权保护涵盖行政执法
TRPS协议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较之于其他知识产权执法程
序,如民事程序、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刑事程序的规定,显得尤为抽象,具体条文很少。但如果从整个知识产权执法(第三部分)的结构和内容分布来看,行政程序在整个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当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 TRIPS协议第三部分主要强调通过知识产权执法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其中,行政执法是不可缺少的一个主要部分。
二、行政程序的主要原则不能违背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
从TRPS协议第三部分第2节“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的执法体系结构来看,行政程序及救济是知识产权执法当中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因而将“民事”与“行政”的程序及救济放在同一节进行规定。这一执法体系的安排,体现了 TRIPS协议肯定知识产权与其他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区别特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而这些行政机构在执法当中是在与属于民事权利的“私权”的知识产权打交道,“行政”不可能不干预“民事”。因此,在“行政”干预“民事”的执法过程中,其行政程序的主要原则不能违背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
三、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主动查处侵权活动的权力
TRIPS协议对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非常简单,专门规定的只有一条,即第49条。这里所规定的行政程序,既不能理解为中国法律中的“行政诉讼”,也不能单纯地理解为行政执法,而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行政执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侵权活动的程序。该条强调:“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基本符合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执法当中并不排除通过行政程序来确认案件是非,也不排除通过行政执法发出民事救济命令的可能性。但当行政执法在行使事实上的司法程序(即所谓的“准司法”程序)时,不得背离“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
四、行政程序结果应接受司法复审
TRIPS协议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除第49条之外,还有第50条第8款,即“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程序,也属于行政程序。无论是哪一种行政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均应接受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这是行政执法当中作为程序上的要求与司法程序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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