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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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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中,主要有客观标准论和主客观标准论两种,就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标准来看,两种标准理论均无可厚非,但如果将“混淆的可能”与商标侵权的认定联系在一起,两种标准却有可能陷入自相矛盾
发生在欧洲和日本的“佳能”( CANON)案,可以说明这种分析。该案的基本经过是,美国米高梅公司(后更名为帕特公司)在德国申请注册“ CANNON”(佳龙)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录制在录像带上的电影;电影院及电视台用电影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日本佳能公司以其注册的“ CANON”商标对“ CANNON”商标申请提出异议。佳能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包括图像摄制及播放机;电视录制及拍摄设备;电视转播、接收及复制设备包括电视录制及复制用磁盘机和光盘机。
德国专利法院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类似。理由是根据两个商标指定的商品的经济含义、使用方式、生产经营场所和商业运作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不至于发生混淆。佳能公司提出 CANON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专利法院认为 CANON商标广为人知的事实与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认定无关。佳能公司向德国联邦法院继续上诉。
此案不仅在德国引起不同的争论,欧共体法院、欧盟各成员国、欧盟委员会均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法国、欧盟及佳能公司认为:“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标记或注册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及商品或服务相似的程度。”①因此,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不应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类似的认定必须同市场上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主观认知程度结合起来考虑。
英国和美国帕特公司(原米高梅公司)反对这种观点,认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从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发生混淆出发,但必须肯定的一点,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不应该用来作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否则,不如直接认定是否有存在混淆,根本就不需要认定商品或服务的类似。
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反映了商品或服务类似概念的扩展,在混淆的可能、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知名度三者之间,形成了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客观论和主客观论的矛盾。如果“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用客观标准论来理解,认定商品或服务的是否类似应以消费者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是否产生混淆为目的,但绝不可能得出“只要有混淆,就可以将本来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认定为类似”的结论。如果“必须以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从主客观标准论的理解来看,需要结合知名度来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则会陷入相同的两个商品使用在一个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时,该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使用在一个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时则可能被认为类似的矛盾。这样,在主观论或主客观论无法自圆其说的背后,实际上反映了对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由于自身概念的扩展,必须寻求其他商标理论的支持,这就是下面一节将要介绍的淡化理论和联想理论。
尽管如此,佳能案的最终结果是,欧共体法院判定混淆的可能必须整体考虑案件的各项因素,其中包括知名度因素,商标越显著(知名)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强商标的保护范围自然比弱商标的保护范围大,因此,此案以 CANON(佳能)胜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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