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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松打虎》图版权与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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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中国画家刘继卣创作连环画《武松打虎》。1983年,刘继卣去逝。1973年,山东景芝酒厂开始以该画册中的《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使用,并于1985年以书面合同形式取得版权继承人裴×的许可,该厂1988年申请商标注册,但地方工商局未核转。
1980年,山东景阳岗酒厂开始以同样的《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使用,并于1989年获得注册。其使用及注册均未获得该图版权人许可。
1995年,景阳岗酒厂在山东起诉景芝酒厂侵犯其注册商标权。1996年,景芝酒厂及裴×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注册不当”申请撤销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同时,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景阳岗酒厂侵犯《武松打虎》图的版权。
1997年,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侵害他人在先权”,注册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图商标注册。同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年原判,即认定景阳岗酒厂侵犯了《武松打虎》图的版权,应停止侵权和负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的许可将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图作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且未为刘继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逝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x、刘某享有。故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图;(2)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刘×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刘×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刘×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一审判决后,景阳岗酒厂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使用刘继卣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x的同意,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未征得刘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粘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景阳岗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图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二是本案侵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许可问题。景阳岗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图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卣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卣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岗酒厂将其《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或装潢使用。其次,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被起诉时,仍未与裴x、刘×就《武松打虎》图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岗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继卣的《武松打虎》图,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也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两年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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