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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及其相关国际条约对在先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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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其实际结果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因而 TRIPS协议第39条第1款要求成员保证按《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择手段地对待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商业活动具有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混淆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商业活动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虚伪说词(诋毁行为)。
(3)在经营商业中,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标志或说词(误导行为)。
但《巴黎公约》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是以上述三类行为为限,还包括“在工商事务中一切违反惯例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巴黎公约》的管理机构WIPO又以《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规定为基础,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细化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成果的行为(即搭便车行为,具体指淡化行为、利用他人声誉行为,依样模仿行为,寄生行为);比较广告(误导性、诋毁性广告)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广告、利用担心、不正当心理压力,促销或阻碍市场活动);对他人商标的区别能力造成淡化或者其他损害的行为。
TRIPS协议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组织面对权利冲突,主要是从两个不同的法律方面进行调整的。首先是从正面禁止权利冲突,规范贸易竞争行为。其次是从反面,即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范贸易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未必都是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所引起,但权利发生冲突必然导致法律规避。尽管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说规避法律也是正当行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强有力的支柱仍然是在先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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