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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有关在先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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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1年新《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能与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同样是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的商标,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至此,中国《商标法》关于制止侵犯在先权利的规范得到进一步完善,商标的在先性理论得到了空前的深化。一方面从在先性的角度规范了在先权利与在后商标的关系,另一方面从先占权的角度肯定了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非法性质,从而为解决权利冲突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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