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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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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从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履行我国入世谈判承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发,对1993年《商标法》与国际条约和 TRIPS协议存在差距的条款和其他不完善的条款作了修改。这次人大常委会虽然是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对《商标法》进行修改,但从修改的内容看,则接近于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订。1993年《商标法》43条,经过这次修改,增加到64条,其中,删并了2条,改动了22条,增加了23条,未作修改的仅有19条,也就是说,在新《商标法》中,①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占全部内容的三分之二以上。
《商标法》修改的内容涉及到许多方面,但是,归纳起来讲,突出在两大理论贡献上。
首先,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得以显现。这可以从如下方面体会:(1)修改后的《商标法》一个主要特点是在商标权的获得与维持方面引入了司法审查制度,更加尊重商标权人的权利,而不再把商标权作为一种单纯的行政控制的对象,对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从获得到维持更加注重实然状态向应然状态的转化。(2)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这与原《商标法》第7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显然存在差异。在前者,商标权是一种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明“注册标记也可以不这样做;而后者,则是着重强制性规范,是对义务的规定,商标权人没有选择权,只能遵守,这种情形下的商标权更多了公权的性质。(3)对因侵犯商标权而引起纠纷的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排除公权介入,实行“不告不理”或“告诉才处理”原则,而且即使在行政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具有申请调解权。(4)增加了自然人作为商标权主体和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商标权的规定②应该说商标法通过(3)、(4)两条的规定从主体的角度更多地赋予了商标权的私权性质。
其次,代表了先进的民法理论。国内有学者称赞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代表了“民事立法的方向”。③的确,新《商标法》在我国民法理论上的贡献至少有以下几点:(1)在商标的区别功能得到肯定的基础上扩展了商标的信誉功能。1983年开始实施的商标法的最主要功绩在于,恢复承认商标的区别功能,承认并规定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而201年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提升到了更加先进的权利地位,从保障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角度强化了维护商标信誉的重要性。商标信誉的突出,使得商标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向高级纵深方向寻求法律支持。(2)突出对“在先权”的保护,确立了商标“在先性”的本质要求。与商标的私权性质相一致,不仅注册在先可以取得商标权,而且在先使用商标和“驰名”在先的商标也是商标权产生的先决条件,使商标成为市场经济的产物。(3)从全面保护“权利物权”的高度认定了商标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的重要性,即对商标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义务主体而言禁止假冒和禁止反向假冒,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概念更加接近于“商标权”,它预示着商标专用权不仅仅是债权的“专用权”,还是“权利物权”意义上的“专有权”。(4)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即发”而未发的侵权仍旧要负侵权责任的规定,更改了民法学界多年来有关认定侵权需有“四要件”的通说,亦即否定了“无过错不负侵权责任”,“对权利人造成实际上损害方能认定侵权”等长期以来形成的“侵权法”定论,这变化将对民法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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