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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刑法保护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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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络和知识产权的天然契合,随着网络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的转化,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自己的网络化形态,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特殊标志权、专利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设计布图权、地理标志权等一系列传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将其权益延伸到了网络空间,而对于这些权益的刑法保护目前依然依托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罪名体系。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的刑法保护功能呈现出明显的弱化。
1.我国刑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
整体来看,我国的知识产权罪名体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①特殊保护罪名。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质上是立法机关针对部分典型、多发、危害性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了特殊的罪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并没有对全部知识产权权益进行保护,而是对知识产权的部分权益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进行了保护,并且对于上述四种权益的保护同样也不是全面的,仅对于侵犯上述四种权益的部分典型犯罪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刑法制裁。②一般保护罪名。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保护范围较窄,对于部分未能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制裁范围,但是同样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了不放纵犯罪行为,只能依靠其他罪名进行制裁,司法实践中多选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述两个罪名构成了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罪名。但是同样此处的一般罪名只是相对于特殊罪名而言,上述两个罪同样也未能将所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都纳人到刑事制裁范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针对生产、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进行制裁,而非法经营罪,也只能在侵害知识产权的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时才能选择适用。
2.新时期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的严重滞后
由此可见,由于刑事立法之初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尚未如此凸显,因此,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上,刑事立法机关选择比较保守的,仅制裁部分多发、常见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而随着网络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出现了两点全新的变化:一方面,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开始凸显,知识产权成为一个国家和民族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源泉,成为衡量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过去刑事立法对于知识产权的“弱保护”理念,不仅不能将新生的知识产权杈益如技术措施、域名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甚至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也不能提供全面的刑法保护,现有的罪名体系显然不再合适时代发展需求;另一方面,随着网络和知识产权的紧密结合,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模式出现了异化,出现了大量的新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模式,并且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犯罪最新的发展趋势,例如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中,非法信息网络传播已经逐渐取代传统的非法复制、发行但是由于刑法的滞后性,现有的罪名体系未能将此类行为明确的规定,立法同司法实践需要出现了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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