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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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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并依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等民事责任。当然,并不是所有商标名称与姓名相同的,就必然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或者损害,在分析商标权是否对姓名权构成损害时,应当注意下列因素:
1.相同的姓名与文字商标的相同
由于汉字有限及传统姓名绝大多数为两字或三字构成,因而姓名相同在我国是司空见惯和大量存在的。而文字商标的名称取舍与姓名的命名也十分近似都是在有限的汉字里拣选排列、组合,只不过文字商标的字数多少一般没有限制,也没有义务遵循姓啥名谁的一般要求。因此,文字商标与姓名相同的偶然性、可能性很大,这就决定了很多人的姓名权的使用与保护也会受到很大的制约。如果因为商标与自己的姓名相同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或者因为他人的姓名与商标相同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都是说不通的。比如,服装商品上的“李宁”牌商标,是体操王子李宁亲自担任董事长的李宁服饰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而全国叫“李宁”名字的男女老少,可能有成千上万。这就不能说“李宁”商标侵犯了成千上万、男女老少的姓名权,也不能说成千上万的男女老少的姓名侵犯了“李宁”牌的商标权。判断商标权是否损害姓名权、或姓名权是否损害商标权,主要的应当判断商标注册并使用的商品是否致使消费者误以为与自己有某种关系,尤其当商品质量或者服务出现问题时,对于自己的名誉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同样,与商标相同的他人姓名,一旦他人发生了负面的社会影响,是否会对商标的信誉产生不良后果。对于后者,法律是没有办法采取救济措施的。因为,姓名权是无法强制变更、撤销和中止的。
2.名人的姓名权与商标权
相同的姓名,如果是名人的姓名,因其知名度高,故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同时也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巨大商业价值。他人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很可能会使消费者误以为其商品为名人经营或者与其有着某种关系,尤其是旦商品质量或者服务出现问题,对于名人的名誉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对于这种使用名人姓名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可以驳回申请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名人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同意的证明。比如“李宁”作为我国著名体操运动员,在体育界和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使用“李宁”作为商标,极有可能会使人产生联想,认为商标所用商品或者服务与李宁本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当广东健力宝饮料公司在取得李宁本人同意后,才得以将其姓名作为服装商品的商标使用与注册的。又如,我国著名科学家袁隆平,在种子繁育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享有“杂交稻之父”的美称,湖南某从事种子培育与推广业务的公司在取得袁隆平本人同意并支付费用(以姓氏参股)后,才在种子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了“袁隆平”商标。
3.普通人与名人的姓名权暨商标权的相同
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名人,在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使用时,都要考虑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法律允许和保护公民自主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这种使用可以任意地扩大领域,以至于损害到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名人的姓名权,切不可滥用。因为名人并不是天生就成为名人的,这有一个成长、磨砺、成长的过程,名人在成名之前往往跟普通人没什么两样。当其成名之后,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优先照顾。但是,商标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是平等的,国家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比如,在乒乓球拍等体育用品上的“亚平”商标于1997年提出申请,1999年获准注册,而该注册人老总的媳妇名叫亚平,与著名乒乓球运动员邓亚平同名。但是,该商标注册之时,邓亚平的知名度尚未如日中天。如果现在邓亚平要想在乒乓球商品上注册“亚平”商标,恐怕会有法律上障碍。
4.姓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姓名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对于保护方式、保护范围,并没有也很难做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姓名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在处理商标权与姓名权关系时,应当注意姓名权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关系。即禁止将他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但并不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正当地、善意地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是否善意,要以市场的客观效果或普通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作为判断依据。
总之,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商标权与姓名权相同的情形并不鲜见。多数情况下,不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即使混淆,也需要考虑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是缘于偶然的巧合,还是主观故意,即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是巧台,则不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如果是故意,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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