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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理的依据及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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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有几点需要说明的事由如下:
其一,由于在现行《商标法》条件下,商标民事纠纷内涵所涉及的程序一般有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因而在岀台的“标准”中,可能出于限制篇幅及减少累赘的考虑,故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简称为“系争商标”。我们认为,此类简称并不规范,不符合语言文字的简称要求。“系争商标”的扩展式是否可以理解为“系列争议的商标”呢?若如此,则没有囊括“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的内容。笔者以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可以统称为“歧议商标”。鉴于此,本文凡涉及“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内容的,均以“歧议商标”来代称。
其二,在“标准”中,出现了多处似是而非甚至意义相左的情况,为此笔者作了“校正”,并认为十分必要。如原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这里“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撤回许可”,就不复再有“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形了。于是,修改为“在歧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视为业经许可,但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或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
其三,在审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商标争议”中,即简称的“歧议商标”中,每一法定程序所针对的各种权利,往往会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即利害关系人可能是各种权益相关联的共性问题。于是,“标准”在对涉及各种权益的“歧议商标”审理时,多次重复出现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相同内容的表述。为避免累赘,故将“标准”界定的“利害关系人”在先叙述(不同内容表述的除外)如下:
所谓利害关系人,“标准”作了这样的规定: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
(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其四,该“标准”的最后一项为“经使用取得显着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与前述“商标显着特征的审查”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为,无论是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还是商评委对商标异议、争议的审理,其标准只有一个,不可能再有其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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