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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早期商标法律制度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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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形成的经济制度即生产关系的总和则构成了经济基础。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等制度以及同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态,如哲学、道德、艺术等则构成了上层建筑。商标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也就相应地有什么样的商标法律制度。
在我国,一般认为,商标法律制度的端倪始见于唐朝初年。因为在唐朝初年,即653年《唐律疏议》颁行。其中明文规定“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意思是说,国家强制性地命令(勒令)工厂、作坊生产的某些物品必须标注工匠姓名(工名)。这样,物品为何人所制便可识别,如做工不当是要治罪的。但是,2007年中央电视台在“发现之旅”频道播出的秦始皇兵马俑之谜节目中,在对随葬品中大小尺寸一模一样的弩机及四万多个箭头的谜底进行探索时,考古学家揭示了当时已经具备了早期的、初步的标准化生产,并指出其依据是秦时即二千多年前的《吕氏春秋》中就有“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的记载了。当然,不管“物勒工名”究竟最早出现在哪个朝代,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只有将标注“工名”的物品入市流通,“工名”才具有商标的功能,该规定也才能称得上商标法律制度。而如果标注“工名”的物品只是以无偿的徭役、赋税的形式予以捐献、纳贡,如朝廷大兴土木工程所需的砖瓦石料及其他必需品和奢侈品等,那么物品上所标注的“工名”则失去了商标的功能,其规定仅能称之为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因无法考证,故不俱详。其后,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也因史无记载,而难以叙述。
到了清朝时期,才在地方官府衙门有了涉及商标的管理制度。如清顺治元年(1644),江苏松江府为禁止布商冒立字号,昭示并立碑,要求布商遵守字号、图记规则,不得假冒混淆。顺治十六年(1659),苏松府发布禁止布商假冒布号告示且立碑,对布商假冒字号者“给示勒石,严禁假冒”。据此,乾隆元年(1736),苏松府长洲县布商黄友龙假冒同行商标案,经官府审定:“嗣后,各守字号、图记、招牌、店名,不得假窃混冒。如敢故违法,许即鸣官详究”,且“奉督、抚、藩各宪批准勒石永禁”,即把判决结果刻制在石碑上以警示。为保护商标专用权,当时的民间行业公会也制定了相关性的商标管理规定,如道光五年(1825),经上海绮藻堂布业总公所校勘订立的“牌谱”规定“各牌第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准有接连两字相同,如天泰、天秦、大成、大盛等字样”。这里把相似视为相同,不可谓不严格。光绪二十四年(1898)上海县府颁发布告,其中有关牌号(即商标)明令“在沪布商各立牌号,报明公所,登簿存查”,并规定牌号登记“不准字音相同或音同字异等弊”。诸如此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是,所有这些,只不过是地方官府和民间组织制定实施的商标管理制度,还不能上升为国家层次的法律制度。因此,只能是我国早期商标法律制度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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