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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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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
某市一家企业生产焊接剂润滑剂和肥皂三种商品,并使用同一商标。该厂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认为这3种产品都便用同一商标,因此只填报了1份申请书。该厂这种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应遵循“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同一份申请里,只能申请一个商标在同一类别的商品上注册。而该厂生产的焊接剂、润滑剂和肥皂三种产品,按现行的国际商品分类表来看,则属于不同类的商品,焊接剂属于第1类,润滑剂属于第4类,而肥皂属于第3类。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原则,该厂为3种商品申请同一商标必须按三件商标申请注册,填报3份申请书,交纳3份申请费和注册费。
位于同一市的另一家化工企业,生产化妆品、牙膏、牙粉、洗牙水四种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即化妆品、发水两种商品使用同一商标,而牙膏、牙粉、洗牙水使用另一种同样的商标。但该厂在请商标注册时,认为按现行国际商品分类表的划分,以上种产品同属一类商品,认为只篙填报一份申请书。这种申请行为同样违背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原则的。以上4种商品虽属同一类商品,但同使用两件不同的商标,就必须在商标注册时,填报2份申请书。根据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即一项申请行为只能请求注册一件商标,在一份申请中不得申请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商标。该厂在同一份申请中提出两件商标,指向不明,无法审査,因此该申请被退回。
(二)商标注册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某省东风制药厂,申请药品用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大宝”。对该厂提出的申请,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对该厂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具备应该受理的基础条件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称之为形式审查。商标局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厂具备申请人的资格,即该厂是依法登记的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申请事项也符合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费用也符合规定交纳,但该厂在申请注册时却没有提交有关卫生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为此商标局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药品是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一,企业在申请药品商标注册时,必须提交有关卫生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文件。而该制药厂没有此证明文件,不符合受理的基本条件,商标局将该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书退回核转机关及申请人。该厂在接到退回的申请书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填补了卫生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再次提出申请“大宝”商标注册的请求。商标局在收到核转机关转送上来的该厂申莆书后,经形式审查后,认为该厂的商标申请具备受理资格,就开始对该厂申请的“大宝”商标图样加以实质性的审查。商标局在审查中发现,大宝”商标是已注册的商标,很显然该厂申请的商标将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将引起商标混同及侵权行为,破坏商标专用权。为此,商标局作出该厂申请注册的商标驳回的决定,并通知核转机关及申请人。
(三)采用“使用在先原则”的特殊情况
商标局于1985年3月18日同时收到某市天衣服装厂和某市通达服装厂在53类(原国家商品分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天地”商标的申请书件。两个企业得知该情况后,各不相让,协商不成。商标局通知双方提供它们各自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证明。经证明与调査,天衣服装厂第一次使用“天地”商标的时间是1984年10月2日,第一次印制该商标是在1984年11月5日,并有签订的合同资料为证。通达服装厂第一次使用“天地”商标是在1985年2月,第一次印制该商标是在1985年1月9日。根据《商标法》第18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条(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是第13条)之规定,商标局核准了天衣服装厂的“天地”商标。
(四)驳回商标的复审
(1)某牙膏厂以“ DARKIE黑人”为其牙膏产品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局以该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为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出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及东南亚一带使用多年,并在一些国家注册专用,并无不良影响,应当准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DARKIE”与“ DARKY”读音近似虽有两个字母不同,但呼叫效果近似,而“ DARKY”译为“黑鬼”,源于种族歧视的称呼;并且商标图案为一黑人及汉字“黑人”。故该商标整体明显表现种族歧视,违反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7款规定。商标局驳回理由成立。终局决定,该商标仍予驳回。
(2)某卷烟厂以“时珍”(并有李时珍头像为图形)为其卷烟产品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局以该商标带有“不良影响”为由,驳回该商标。
申请人提出复审理由为:用历史名人作商标不乏先例并无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的文字与图形明显指的是我国明代医学家李时珍。用家喻户晓的医学家名称及图像作为卷烟商标,对其所使用的商品带有宣传作用,刺激人们的消费欲望。而卷烟是危害人体健康的特殊消费品。“时珍”商标作为卷烟的商标将产生不良的影响违反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9款之规定。终局决定,仍予驳回。
(五)不受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位
某厂于1989年10月5日收到商标局核驳“延令”商标通知书,于1989年11月4日申请“延令”商标驳回复审并提交延期申请书,申请复审时间据该厂信封邮戳为同年10月28日。
据上述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要不予受理,并将申请书评审费延期费如数退回该厂。理由是:该厂收到核驳通知之日起至提出复审申请之日,已达23天,超过《商标法》第21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的期限(15天)。
(六)商标异议复审
某酒厂申请“千杯少”作为其酒类产品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内,异议人认为该商标使用于酒上,李大了商品质量的宣传违反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8款规定。经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不服商标局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坚持认为“千杯少”作为酒的商标夸大了酒的质量,不能注册专用。被异议人答辩称:“千杯少”源自“酒逢知己千杯少话不投机半句多”之俗语其语义不涉及酒的质量。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千杯少”一词选自上述成话。前句意思为:性格相投的知心朋友常在一起畅饮,杯数再多也觉少。其含义并不涉及酒的质量,只是对一种情趣融洽气氛的概括和描述,并无夸大宜传酒的质量之意。因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终局裁定,维持商标局原裁定,“千杯少”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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