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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评审制度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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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商标评审制度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而形成、发展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商标评审的内容、范围、机构称谓有所不同,其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作用,也有着明显的差异。
(1)商标评审制度的雏形期
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产生过三个商标法规,即1950年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的《商标法》。前两个商标法规虽然尚未出现商标评审这一概念,但已经产生了商标评审制度的维形。1982年《商标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商标评审制度。
1950年7月28日,我国政务院批准并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其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和建国后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规定了商标驳回的再审查制和对商标异议案件实行两级三审制。该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人对驳回有不服时,得自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40天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如再经驳回,即作终结。”商标异议一章中规定:“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他人认为与自己已注册或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得提出异议”;“对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提出再异议”;“对于再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再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经裁决后,即为终结”。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对商标的申请规定了进行再审查、异议和再异议的程序。尽管在程序上有着一定的欠缺,特别是对商标驳回不服的再审查,与不服商标异议审定的再异议,均由原审理机构(商标局)进行再审查,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商标评审,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仍为商标评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2)商标评审制度的停滞阶段
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1个月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作为终结。”《商标管理条例》简化了程序,取消了异议制度,但规定了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商标经核准注册之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1)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2)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3)商标停止使用已满1年未经核准保留的;(4)人民群众或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
1963年的法规较之1950年的法规虽然增加了注册商标可以予以撤销的条款,但是其再审查与撤销均是在原注册机关进行,又未规定复审程序。该法规片面强调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将商标维护产品质量的作用过度强化,而没有将维护当事人的商标权作为主要内容加以规定。这是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种反映,从法治的角度来说应当看作是一个退步。
(3)现行商标评审制度的确立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该法于1993年2月22日及2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两次修订),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商标评审制度。1982年《商标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根据这一规定,1983年8月11日,专门“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裁决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成立。
1982年《商标法》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规定了“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商标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注册不当撤销条款。该《商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8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01年10月27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决议对《商标法》作了新的修订,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权,规定了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在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情况下,有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迎接司法审查的挑战,商标评审工作又有了全面的提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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