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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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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
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补正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16条第(1)、(2)、(3)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即: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16条第(4)、(5)、(6)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即: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没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未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的;或者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补正通知的要求,完善申请书件及相关手续,使之符合受理条件。
如果经过补正仍然不符合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补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则视为当事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如果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如何处理?对于这个问题,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确实有误,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情况、请求更正。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驳回,向当事人发出驳回通知书并说明具体理由。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22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违反《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②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③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④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规则》作出以上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对某一争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一方面,这意味着申请人是在滥用程序权利,造成国家资源不必要的耗费;另一方面也有损于相对人的权利,并使与争议商标有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安定、和谐,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在实务中,当事人是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形式审查的开始阶段往往难以发现,因此不能排除对上述不符合条件的评审申请予以受理的可能。但在进一步的审查中,如果发现了上述问题,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发现了对方提出的评审申请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已方的抗辩事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并附送相关的证据材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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