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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补充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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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
提出商标异议或者进行异议答辩都要受严格的时间限制,而收集、整理证据材料的工作可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在异议或者答辩的期限内可能难以将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因此,法律允许在提交商标异议书或者答辩书后再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商标异议裁定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没有交换证据以及当庭质证等程序,如果允许当事人无限期地补充证据材料既降低了商标局的工作效率,也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对补充材料又规定了3个月的期限进行限制。
然而,特定情况下,可能发生上述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直接影响裁定结果的关键证据材料的现象。例如,补充材料的期限届满之后,异议人引证商标被注销,被异议人自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引证商标被注销的证据。又比如,某异议案件存在一相关联的法院诉讼,法院在异议申请之日或答辩提交之日起满3个月之后至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将该判决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商标局。由于这些证据对异议裁定可能产生实质影响,商标局如果刻板地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予接受则可能影响裁定的公正性。因此,对于这些新发生的事实,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即使超过了规定期限,但因为其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商标局原则上应予接受并在裁定时加以考虑。当然,商标局应当将接受的该类证据材料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保证其答辩权利。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规定应理解为宣言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未作声明,也享有按期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当然,从方便商标局工作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最好作出相应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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