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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起到了不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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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该委员会撤销被争议商标。从法律关于商标争议的规定来看,商标争议的理由与商标异议的理由基本是相同的。那么,为什么会区分出两种不同的程序呢?其原因就在于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具有不同的功能,起到了不同的作用。
①商标异议的对象是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异议人一旦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流程就转入异议程序。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发生效力之前,该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将处于待定状态,也即不具有商标专用权。只有生效的裁定或判决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该商标的专用权才能确定。而商标争议的对象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使有人提出争议,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定或判决撤销被争议商标之前,该商标的专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②法律对于异议人的身份条件未作限制性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但在商标争议中,法律对不同的争议理由情形下的争议人身份条件进行了限定。例如,基于禁用条款提出争议的,任何人都可以;但基于驰名商标保护、代理人抢注或者恶意抢注条款提出争议的,应当是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③两种程序关于时限的规定是不同的。商标异议的期限是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商标争议则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了不同的时限规定:A.违反禁用条款的,不受时间限制;B.基于驰名商标保护、代理人抢注或者恶意抢注条款提出争议的,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但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C.除上述情形外,对已经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应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
举一个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的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出两种程序之间的区别。甲公司自创“龙越”商标并使用在饲料商品上已有数年。该商标经甲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而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但甲公司并未将该商标及时申请注册。同地区的自然人王某也经营饲料商品,得知甲公司并未注册“龙越”商标,遂抢先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王某申请注册的“龙越”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也未同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遂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如果甲公司发现了王某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提出商标异议(其他人也可以基于王某恶意抢注提出异议),则该“龙越”商标将不能被核准,待异议裁定后才能确权。那么,甲公司在异议裁定期间仍然可以合法使用“龙越”商标。如果无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王某申请注册的“龙越”商标将被核准。此情况下,甲公司应当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争议(其他人无权基于王某恶意抢注提出争议);超过5年期限,除非甲公司能够证明其“龙越”商标已经驰名,而且王某存在恶意,否则王某的“龙越”商标的权利将不受追诉。而且,由于被争议的“龙越”商标在争议裁定期间仍然具有专用权,甲公司对“龙越”商标的使用将受到限制。显然,如果当事人能够及时通过商标异议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正是由于具有上述地位和作用,商标异议制度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的数量每年只有数十件到数百件,而且主要是由国外企业或者个人提出的。1995年之后,异议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1997年达到了5000余件,之后年份的异议申请数量有所波动,但近三年都在5000件以上。另外一个变化是,国内异议人的比例在逐年增大,目前已经有超过半数的商标异议是由国内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变化表明:第一,国外企业,尤其是国外知名企业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对于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侵犯自己商标权益的情况很敏感,善于利用法律规定的异议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企业的商标法律意识也在迅速提高,商标异议程序得到了更为广泛的理解和使用;第三,商标异议程序确实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合理使用该程序的当事人从中得到了实惠,从而鼓励了其办理商标异议事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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