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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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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局令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
根据《商标法》第13条要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个条件。同时,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需要在受保护的国家驰名,增加了要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中国”范围内驰名的规定。此外,该条还对“相关公众”作了解释,即“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2)详细规定了认定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对《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细化。
(3)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受理机关
考虑到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案件处理起来难度较大,为准确、公平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第5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明确地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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