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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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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现行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共三十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为实质性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为行政性条款;第十八条至三十条是关于参加、批准、退出及接纳联盟新成员的规定。按巴黎公约规定,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而联盟成员国可以全部接受公约的约束,也可以有选择性地接受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约束,还可以在某些内容上指定只受某个版本的约束。
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本公约规定为:专利(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掘业,适用于所有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物的粉。
其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主要规定了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几项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巴黎公约的第一个基本原则,是缔结该公约所希望达到的一个主要目的。所谓国民待遇,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待遇,实行本国国民和外国人平等的原则,公约第二条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的备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享有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得同样依法纠正”比如,一个法国的国民依法在美国取得的商标注册专有权同美国国民在本国取得的商标注册专有权一样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虽然他在法国获得的专有权只有十年的有效期,但是在美国按照美国商标法的规定,他所获得的商标专有权同美国国民获得的商标专有权期限一样,享有20年的保护期。显然由于各主权国家的利益不同,社会各异,要想把各国工业产权方面的法律的规定统一于一个国际公约,是根本办不到的,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各主权国家都可以接受的,既维护了各个国家的主权,又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要求。二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公约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公约第三条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领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國家國民同样的待遇”。比如,一个在联邦德国有工商业营业所的日本国民,在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工业产权方面,均应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其国民待遇。实践表明,这一原则是切实可行的。此外,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还规定了一个予以保留的范围。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关于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也就是说,不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其实就是按国际法原则,一个外国人也不可能在其他国家获得本国国民完全一样的待遇。不言而喻,在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自然也是这样。比如,大多数国家的工业产权法,不论是专利法也好,还是商标法也好,都不允许一个外国人在本国充当专利、商标代理人。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商标法都规定,要求外国人在本国申请专利或商标时,必须由本国国民为代理人。巴黎公约对各国的这种规定认为是合理的,给予了法律承认。
巴黎公约采取的这一国民待遇原则,表面上看来,对所有成员国都是一律平等的。其实,并非如此。采取这一原则显然有利于发达国家。因为他们科学发达,技术先进,商品和资本输出较多,凭借这一原则敲开了别国工业产权保护的大门,所得利益自然也多;而这一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则是不利的。因为他们科学技术落后,经济不发达,商品和技术输入都不大,因此,能从这一原则获得利益很小。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对这一原则提出了不少批评政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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