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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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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受他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蒙受损失时,依照法定程序,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在异地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向那里提出请求处理呢?一般来说,被侵权人可向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迅逮处理。但是,也不排除社会有关方面或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如果系他人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情况转告被侵权人,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如果被侵权人不予理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侵权人进行调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做好取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根据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可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上缴印刷侵权使用的商标标识的照像底版和其他工具等。
2.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3.责令侵权人限期赔偿被侵权人经济上的损失,包括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侵权人的行为既然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流,就要赔偿损失。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运用赔偿手段,使侵权人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同时,使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其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呢?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侵权人可以提出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二是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金额。这两种计算方法,可以由被侵权人任其选择其中的一种要求侵权人赔偿,而侵权人则无任何选择的权利。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其中的一种,也可以并处。
双方当事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如果不服时,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三十天。这样,当事人有七十五天的充裕时间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下面例举例证,说明对侵权案件的处理情况
例证一,关于临汾市制帽厂使用“海燕”商标案。山西省临汾市制帽厂服装车间梁XX通过熟人关系,从河北省雄县大谢商标厂陈XX处买到上海“海燕”牌服装商标识带千六百个,该厂即将这批商标识带用于自己生产的男女服装上。梁XX购买的这些商标识带上,没有注明厂名,只有“上海时装”字样,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海服装。而“海燕”服装商标,是上海衬衫一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厂擅自使用“海燕”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4年2月8日决定:
1.将河北省雄县大谢商标厂推销员陈Ⅹ×贩卖牠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移送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2.收缴该厂库存的962个“海燕”商标识带,责成该厂将现存五十件服装上的“海燕”商标识带予以拆除,并对该厂处以罚款三百元。
3.要求该厂写出深刻检查,再向全市各工商企业进行通报。
例证二。关于北京市半导体器件五厂加工、组装冒牌电视机案。北京市半导体器件五厂(九车间)于1983年10月6日至年底,为房山县云岭公社下石堡综合修理加工厂加工、组装十二时黑白电视机300台,加工、组装1台电视机付加工费50元,合计加工费1500元,并于当年12月15日全部交货,加工费已付清。在加工过程中,北京市半导体器件五厂(九车间)为房山县霞云岭公社下石堡综合修理加工厂使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支票代购电视机包装箱三百个,其中有带着“昆仑”、“牡丹”、“天坛”、“泰山”等注册商标的电视机专用包装箱。代购这些包装箱及部分元器配件用款44元。北京市半导体器件五厂(九车间)把加工、组裴好的300台电视机装入带有商标标识的电视机专用包装箱内,交给房山县霞云岭公社下石堡综合修理加工厂。而“昆仑”电视机商标,是北京东风电视机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牡丹”电视机商标,是北京电视机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天坛”电视机商标是北京电视技术研究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泰山”电视机商标,是山东电视机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北京半导体器件五厂使用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视机专用包装箱,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4年4月17日决定,对北京半导体器件五厂给予30元的罚款。
例证三,关于交孟供销社倒卖冒牌“飞鸽”自行车案北京市房山县交孟供销社于一九八三年三月,通过社员王意从河北省任丘县吕公堡乡邢村大队社员邢同来等私人手中,以每辆147元购进冒牌“飞鸽”自行车70辆。同年4月,又从邢同来等人手中,以每辆140元购进70辆。转手以每辆168元共售出133辆,非法经营额为22344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北京市政府《关于打击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经房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房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12月29日决定:
1.该供销社销售的冒牌自行车按每辆145元定价,超出部分凭购车发票退给购买者。在规定的20天退款中,买主过期不领的款项由琉璃河工商行政管理所没收。对尚未使用过的冒牌自行车,买主持有的购车发票要求退车的,由该供销社在20天中负责收回,如数退回货款,并把退车和退款情况造出清单,复制发票,上交琉璃河工商行政管理所。然后将未售出的和退还的冒牌自行车的商标标识摘掉,如数交给琉璃河工商行政管理所,限价在145元以内销售。
2.对该供销社处以1900元罚款,上缴国库。
3建议县联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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