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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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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除了自行应用以外,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社会及经济价值。
1.专利权转让
专利权转让是指专利权人将自己拥有的专利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有偿地转移给受让方。专利权转让生效后,转让方将不再享有专利权,受让方成为新的专利权人,享有原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的一切财产权利。专利权的人身权利不能转让。
2.专利的实施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是专利权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允许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实施其拥有专利权的专利的行为。与专利权的转让不同,专利的实施许可其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并没有转移,该专利权仍由专利权人保留,被许可人只是取得了该专利的实施权。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又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
(1)普通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普通许可的最大优点是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但被许可方就必然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因而许可费用也就不及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
(2)独占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由于这种排他的独占性,专利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不能再与第三人签订包含该合同内容的实施许可合同,也包括专利权人本身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得实施合同约定的实施专利的内容,即被许可人有权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排斥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实施合同规定的实施内容。
(3)排他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与独占实施许可的区别在于专利权人能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的优点在于被许可人排除了除专利权人之外的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权,有利于市场开拓。
(4)交叉实施许可(CrossLicensing):交叉实施许可,是指双方以各自专利作为合同标的进行对等交换的一种合作方式。其实质是双方以价值相等的技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相互交换技术的使用权和产品的销售权。这种合作方式是一种双赢的策略,采取此策略可以防止相互侵权,达到共同发展的效果。
近年来,随着专利诉讼风险逐步增高,科技领域许多公司卷入专利诉讼,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苹果和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纠纷。为壮大自身实力,近来,三星一直寻求与谷歌、爱立信、思科等合作伙伴的沟通,签署专利交叉授权协议。如2013年底到2014年初,三星与谷歌、三星与思科分别签署一项为期10年的专利交叉授权协议,使得三星可以更加专注于新产品的研发,无需涉及频繁的专利纷争中;2014年2月1日,Twitter与IBM签订交叉许可协议,此举有助于扩充产品专利组合,覆盖一系列产品和技术,进一步对抗强大的Facebook和谷歌;随后的2月5日,为避免不必要的专利诉讼,谷歌与思科签订了一份长期专利交叉授权协议。由此可见,通过专利交叉许可授权的方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或强化公司的竞争力已被各大公司普遍采用。
在专利交叉许可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实施双方的专利组合价值不同,通常会产生专利价值平衡问题,处于劣势的公司需要向处于优势的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
3.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的强制许可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通过行政申请程序(有时需要由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直接允许申请者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并且向其颁发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的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对专利权人的限制措施之一,实际上是对专利权的一种行政干预。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发放强制许可,需要受以下条件限制:
(1)专利权人的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没有正当理由。如果专利权人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各缔约国不得准予强制许可。
(2)各缔约国只有在专利权人从申请专利之日起满四年或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三年(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才可以准予强制许可。
(3)强制许可只是普通许可,而不能是独占性或排他性许可。因此,在强制许可授予之后,专利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专利,也可以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
(4)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授予分许可(被许可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许可),而且,除了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号一起转让外,也不得转让给他人。
(5)强制许可不是无偿使用,强制许可实施人应付给专利权人合理使用费。双方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达不成协议的,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裁决。专利权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中国专利法对强制许可还做出了以下具体规定: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之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此情况下,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及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
———除了由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以及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以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可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做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对于制药企业来说,专利是保护其创新成果的有力武器。但是,当私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必须有一个解决机制进行平衡。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就是平衡公共健康和专利保护的有效机制。WTO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协议,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安全危机时,可通过强制许可制度自己生产有关药品,而且一些无生产能力的国家也可获得由此而生产的药品。最近几年,包括泰国、巴西、菲律宾、印尼、马来西亚、南非等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启动强制许可,同时也有一些国家利用强制许可作为筹码,迫使外国制药厂降低药物价格,使自己国家的百姓受益。
虽然强制许可制度可以使不发达国家有机会获得公共健康安全和保障,但从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功能来看,可能会影响容易被启动强制许可的药品的研发。制药企业为了保住自己的利润和销量,很可能转向研制和生产富国急需的药品,包括治疗心脏病、糖尿病和癌症等所谓“富贵病”的药品,而把治疗肺炎、艾滋病、痢疾、肺结核和疟疾等疾病的药物研发放在一边,因为富国的病人相对更能承受药品价格的压力,满足制药企业维持较高利润水平的要求。如1975年至1996年开发的1223个化学制剂中,只有11个是用于治疗热带疾病,其余都是治疗阳痿、肥胖和谢顶等利润丰厚的药品。这个问题比起经过艰苦谈判、反复磋商而促成的药品强制许可,容易被忽视但同样重要甚至更为严峻。
4.专利池联营
“专利池(patentpool)”是专利的集合,也称专利联盟、专利联合授权等,是由两个或多个专利权人相互间交叉许可或向第三方许可的协议安排。组成专利联盟的各成员为了合作许可专利而将各自的专利通过签订协议或者合同的方式将许可权集中转移到某个独立的组织或者共同组织的联盟实体,专利池的成员可以使用“池”中的全部专利,成员之间可以相互免费许可,专利池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则可以通过支付使用费使用池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专利,而不需要与池中每个专利的权利人寻求单独的许可。
专利池是一种正在兴起的知识产权商业模式,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能消除专利实施中的授权障碍,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同时另一显著作用是能显著降低专利许可中的交易成本,增加企业专利使用许可费收入。因此,专利池其实是一种市场化的交易机制,是不同专利权人基于一系列协议而形成的专利集中管理授权机制。专利池利用不当也可能产生消极影响,会导致市场垄断, 碍市场的有效竞争,并且专利权人可能会利用专利池来规避无效专利的诉讼风险。
1856年专利池最先在美国出现,即缝纫机联盟。我国专利池大部分集中在电子信息产业,具有代表性的包括闪联、AVS和中彩联等专利池。
在种种专利池中,基于技术标准的“前端控制”型专利池是最具有战略意义的。“前端控制”型专利池是指由相关产业的企业组成技术联盟,根据技术联盟中各成员的优势,联合和分工研发核心技术、形成核心专利而构建的专利池。专利池构建完成后,以核心专利为基础形成技术标准,从而赢得显著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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