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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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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著作人格权规定了三项权利,内地著作权法规定了四项,主要差异在于《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台湾地区以一项“不当变更禁止权”涵盖,而内地则分立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权利。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都是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项权利分别做出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定在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有损作者声誉时,权利才得以主张。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7条对不当变更禁止权的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可以看出,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当变更禁止权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我国内地《著作权法》将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涵盖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内,而将未经作者本人或授予他人修改作品的行为涵盖在修改权之内,也就是说,即使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改动并未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也会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内地《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更加严格的法律保护,高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伯尔尼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保护水平。当然我国内地为了避免保护过当,阻碍作品的传播与流通,对修改权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报社、杂志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是允许的,但是对内容的修改要经过作者的许可;图书出版者经过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作品拍摄成电影作品或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为已经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建筑作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修缮建筑物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必须先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否则作者无法行使修改权。
综上所述,我国内地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的做法固然可以为著作权人提供更高水平的法律保护,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而言,如此高于大多数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的立法,一方面会造成作品传播的阻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脱节,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基于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平衡精神,我们应该采取国际通行做法,适当限制著作人的权利扩张,仅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文化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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