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知识库 >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热门标签:寰宇地理地图标注 千百亿电话机器人 大众点评港口地图标注 泉州旅游地图标注 地图标注员怎么收集 电销机器人助理 外呼系统机器人 泉州人工智能外呼管理系统 联通400电话如何申请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
(一)著作人格权的刑事救济
著作人格权的保护除了涉及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及于公众对作品与著作权人联系和作品完整性的需求,因此侵害他人的著作人格权,立法规定属于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可视具体侵权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并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著作人格权的刑事救济,2003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曾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除罪化,认为侵害著作人格权不是重大罪恶,只需负民事责任,不必以刑罚苛责。之前1992年“著作权法”将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明确规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且属于非告诉乃论之罪,不管著作权人是否还在世,也不待著作权人或任何人提出告诉,检察官就可以径予起诉,由法院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但至2003年修法时著作人格权罚则被删除。到2004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又重新恢复了著作人格权的罚则,违反者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直至2014年最新修正之立法此条款一直予以保留。
与1992年著作人格权罚则相比较,表面上仅仅是罚金数额的变化,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调整,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差别。1992年“著作权法”将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明确规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且属于非告诉乃论之罪,不管著作人是否还在世,也不待著作人或任何人提出告诉,检察官就可以径予起诉。但是2004年修法恢复侵害著作人格权罚则之时,并未将此类犯罪行为规定为非告诉乃论之罪,2004年之后修法亦同。
著作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专属于著作人自身,不能继承或让与。著作权人死亡以后,就会出现由于无人行使著作人格权,就不能对侵害著作人格权之人提出刑事诉讼的结果,显然与“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著作人死亡或消灭后,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仍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相互矛盾。只有侵害在世的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权,才可能会负担刑事责任,如果著作人已经过世,侵害者就不会有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并不合理,未来有进一步修正之必要。
(二)著作财产权的刑事救济
著作财产权是创作人实现财产利益的重要手段,我国台湾地区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同犯罪形态予以分别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处一定幅度之内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等刑罚。确定罚金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可以在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仅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单位以公开传输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应即停止其行为;如不停止,且经主管机关邀集专家学者及相关业者认定侵害情节重大,严重影响著作财产权人权益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业或勒令歇业。

标签:乌鲁木齐 安康 吉安 云南 广州 广西 和田 兴安盟

巨人网络通讯声明:本文标题《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本文关键词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如发现本文内容存在版权问题,烦请提供相关信息告之我们,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本站内容系统采集于网络,涉及言论、版权与本站无关。
  • 相关文章
  • 下面列出与本文章《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相关的同类信息!
  • 本页收集关于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事救济体系的相关信息资讯供网民参考!
  •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