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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中的肯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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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已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或容忍对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至少是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因素。②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
(一)侵权赔偿额明显大于权利人损失时,该赔偿具有惩罚性赔偿性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专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2~3倍确定赔偿额时,赔偿额可能明显大于权利人的损失,当侵权赔偿额明显大于权利人损失时,这种赔偿就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我国《专利法》规定,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许可使用费是权利人在正常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情况下应当获得的收益,这笔收益,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人没有获得而受到了损失,因此,合理许可使用费是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合理许可使用费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就可以全部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如果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2倍或3倍赔偿权利人损失,明显是超过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样的赔偿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德国、日本等国要重,“即使在都是应当赔偿的情形,他们(指德国、日本等国的侵权人)也只负担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而我国则应判令他们至少负担翻一番的许可使用费,也嫌过重。”③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进一步表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素。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用其他方法难以确定侵权赔偿额的,那么就适用法定赔偿,侵权人至少要承担一万元的赔偿额。而在其他方法不能确定赔偿额时,并不表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获利在一万元以上,很多情况下可能不满一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一万元的最低赔偿额就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因素。
(三)以法定赔偿以及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
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以及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这表明以这两种方法确定的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均规定,在其他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即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的赔偿金额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应当考虑的情节之一,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正是要考虑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如果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则根本不考虑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只要侵权人具有过错,不论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侵权人都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可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赔偿以及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赔偿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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