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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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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知识产权领域没有形成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统一标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等,均只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个行为在A国家被认定侵权行为,在B国家则可能是合法行为的情形。在我国,判定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界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就造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例如江平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佟柔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还存在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被称为即发侵权。即发侵权是指即将发生但尚未发生的侵权,突破了民法中“无损害无赔偿”原则。在我国,学者们对即发侵权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本书认为即发侵权应当是尚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隐性侵权。主要表现为:为侵权准备工具、制造或委托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以及寻找侵权产品的买家等。在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有针对即发侵权的具体条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利用网络介质已经或者即将擅自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或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损害或必将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网络为介质非法行使权利人的专有权、非法利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如擅自复制他人作品或擅自实施他人的专利等,或表现为非法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如禁止作者正当署名、出版社丢失或毁损作品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等,以及诸如为侵权准备工具等即发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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