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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分散审判体制下的诉讼乱象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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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伴随我国各项经济指标的迅速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逐步提高,涌现出了一些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发布上一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十大知识产权创新型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出原有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以专业化、规范化为目标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一、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号为ZL95119389.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授权日为1999年9月25日。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第二,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晶源公司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后晶源公司将赔偿数额追加至人民币7600万元);第三,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晶源公司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第四,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第五,本案诉讼费由富士化水、华阳公司承担。
在一审中,根据晶源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就晶源公司“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同异性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1月27日,华科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体现的脱硫方法与晶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两者整体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两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属于等同。二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反对意见,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做出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富士化水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富士化水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做出(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富士化水赔偿晶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被告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至该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可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同时认为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评述与反思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五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案件审理进程集中反映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面临的主要程序困境,其赔偿数额也创下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新高。历时八年,原被告双方都为这场诉讼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虽然晶源公司拿到了最终胜诉判决,但是其专利寿命已经折损近半,更为重要的是,原本广阔的市场和利益空间也被旷日持久的诉讼所淹没。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只进行侵权认定,无权就权利有效性做出判断,因此一旦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权利无效请求以后,受理法院只能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待相关确权程序进行完毕以后,再重新恢复案件审理。如此一来,诉讼期间就会无限期延长,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在该案中,原告晶源公司2001年9月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经历漫长的确权程序,直至2008年5月才拿到一审判决,历时近7年,双方当事人都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二是确权程序过于复杂。一旦当事人提起确权争议,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先由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启动两级司法救济程序,走完全部程序,耗时几年并不稀奇。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最终拿到的是胜诉判决书,丢掉的却是市场和信誉,过于复杂的确权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并无益处。
二、顺德华通户外家具有限公司等与甘桂玲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997年4月,甘桂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华通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任翻译,获取了该公司给美国客户设计的产品图纸、内定价格表等商业秘密。3个月后,甘桂玲辞职到了顺德美亚金属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同年9月1日,美亚公司就以低于华通公司的价格,将同类产品卖给了华通公司的美国客户,美国公司遂终止了与华通公司的合约。1998年,华通公司向顺德检察机关举报甘桂玲侵犯商业秘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顺德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华通公司商业秘密。1999年,华通公司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请求法院判令美亚公司立即停止向美国公司销售户外家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67万多元。佛山中院调查后认定了被告行为部分侵权,对华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部分主张。
(二)案件评述与反思
本案主要反映出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的冲突易造成判决的冲突,即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全部构成犯罪,在后的民事判决仅认定部分侵权。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出现民刑交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情况,既构成刑事犯罪,又需要民事赔偿,出于管辖权限制,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都没有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权,此时需要当事人分别向管辖法院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两家法院提起诉讼,对权利人而言,其诉讼请求长时间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对审理法院而言,司法资源无法做到有效合理配置,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难以把握统一的裁判标准,一旦做出的判决出现冲突,不仅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公正保障,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该案集中反映了分散诉讼体制下知识产权案件面临的效率较低、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集中审判体制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实践中,除了民刑交叉问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还可能涉及民行交叉(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问题,对于后者,虽然最高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是对于更为复杂的民刑交叉问题尚未出台任何指导意见,未来需进一步完善。
三、中美合资上海吉列有限公司“飞鹰”商标民事、刑事、行政系列诉讼案
(一)案情介绍
上海吉列有限公司是原上海刀片厂与美国吉列公司合资的中美合资企业,公司生产的知名产品“飞鹰”牌刀片的注册商标和外包装屡遭假冒、仿造,使企业蒙受损失,社会影响很坏。1995年,原上海海兴工贸负责人徐某非法组织生产假冒“飞鹰”牌74型双面刀片,并由个体户陈某销售而起。案件查获后,徐某以假冒商标罪被提起刑事诉讼,而陈某则不服区工商局的没收罚款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吉列公司对仿冒“飞鹰”牌刀片外包装的上海华兴刀片厂,也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②当时,浦东新区法院刑庭、行政庭及知识产权庭③分别受理了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案件。在这三起连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遇到了新的问题,一是刑庭、行政庭由于业务范围所限,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二是三类案件涉及的基本上是同一事实,由不同审判庭分别审理,造成了重复劳动,增加了诉讼成本。最终,经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联手刑庭、行政庭,对这三起连环案慎重审理并分别做出裁决:以假冒商标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维持区工商局对陈某的处罚决定;促成上海华兴刀片厂与吉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前者赔礼道歉并赔偿后者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案件评述与反思
“由于法官在审理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法,审判视角不同,司法理念也不尽相同,出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交叉矛盾冲突的情况。”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刘春田教授在较早时期就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民刑交叉问题提出过精确论述,“飞鹰”商标案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1996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浦东新区法院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知识产权案件立体审判模式”,即由知识产权庭分别按照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统一审理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这一全方位立体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被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誉为“浦东模式”。时至今日,“浦东模式”的影响意义深远,在这一模式的启发下,全国多地法院纷纷结合自身审判特点及实践需求,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相继推出了“西安模式”“珠海模式”“重庆模式”等一系列“三审合一”或“二审合一”知识产权集中审理模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可以说,“飞鹰”商标案件审理的成功,开启了知识产权“三审合一”集中审判体制改革的序幕,并为后来知识产权法院的最终成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进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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