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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避开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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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唯一增加的一条是第七条,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是针对计算机网络上日益猖獗的故意破坏、避开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加强制裁的一项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增加了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利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机会增加此项内容。
该项规定的实质,是针对网络服务中对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他们的网络服务中大肆提供专门用于侵权行为的方法、设备和材料,引诱、教唆更多的人来违法,自己从中获得利益。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加大了对我国软件等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总之,在现行的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已经为网络版权产业经营行为的规范和其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救济的法律框架,国务院出台的著作权网络条例使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更加完善。
笔者认为,面对新兴产业发展和国际知识产权的挑战,当前首先要深入了解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同时要在着重研究解决合理保障新兴产业发展最主要的那些实际问题的基础上,全面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不是仅仅拘泥于“临时复制”、“搜索引擎”、“链接”等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单纯概念的争论,而是要着重在具体的案例和所反映的法律问题上做些扎实的工作。
比如对涉及网络的各类合法经营者,他们对所提供的任何网络服务,都应当具有谨慎从业的注意义务,他们对消费者享用他们服务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有明确的提醒告知义务,特别是在涉及使用者权利义务的时候,比如在消费者付费、提供个人信息、涉及可能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时候;凡是涉及他人著作权的使用时,要用简便、明确和清楚的方式对使用者给予明示、提醒,不能依赖使用者或称网络消费者识别网络服务中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网络经营者在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实施违反法律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教唆、引诱、协助等方式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要与使用或者借助网络服务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要发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包括治安管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功能,组成网络环境下法律执行和救济网络。设置专门网站公布侵权、违法网络经营者的“黑名单”,设立方便的网上投诉机制,使网络环境也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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