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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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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权利内容不同。有些权利,如优先权仅为程序上的权利,有些权利如禁止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实体上的权利。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权利效力亦有不同,若在先权为著作权,则其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作品,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有些在先权,如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仅是其权利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仅具有相对的效力。以下是根据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效力,对知识产权在先权的细化。
(一)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专利审请人或者商标注册申请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或商标在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时所享有的优于其他申请人的权利。专利申请及商标注册的优先权为巴黎公约第四条所明确规定。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专利申请优先权及商标注册优先权做出了详细规定。本文对此不复赘述。
(二)使用权(抗辩权)
商标或某项技术方案、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就该商标进行注册或该技术方案、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后,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或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或者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而能够对抗该注册商标权人或者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权利。使用权并非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对抗侵权指控的抗辩权。
1商标在先使用权
我国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依照该条规定,主张在先商标使用权的,须具备以下要件:(1)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2)该商标已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且在1993年7月1日后未中断使用3年以上。
外国商标法对在先商标使用权亦有规定。如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若一方在他人就某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无违反正当竞争规则故意的前提下,已在与该商标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日本国使用了与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日在消费者中已经驰名,如果在先使用人连续使用该商标,则其有权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该商标;该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权人或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依照前款规定享有在先使用权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加以适当标记,以避免消费者对二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此规定表明,日本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有些方面比我国商标法宽泛,如商品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同样可以享有在先使用权;在有些方面则比我国商标法严格,如其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只有在消费者中驰名的情况下才享有在先使用权;在有些方面,日本商标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如其要求商标在先使用者及该商标注册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适当加注的规定,顾及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先商标使用权的案件尚不多见。北京市东城区景山炉灶曹维修服务部(简称炉灶曹服务部)诉北京市育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育德公司)侵犯服务商标纠纷案是笔者见到的唯一的一例。①在该案中,“炉灶曹”是创立于解放前的一个老字号,由曹氏家族使用于炉灶维修行业。1956年私有制企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后,私营炉灶曹被合营到西城区房管局,成为其下属的炉灶专业队,延用“炉灶曹”服务标记。后该专业队几经更名,于1997年9月定名为北京市育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炉灶专业队。育德公司从80年代就致力于炉灶工艺的改进,并对“炉灶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该服务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该公司一直未注册该商标。原告于1995年9月注册了“炉灶曹”服务商标。原告于199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炉灶曹”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炉灶曹”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的建立是通过几代曹姓家族和炉灶专业队几十年的使用和付出建立的,而非通过原告的使用和注册而建立的,该商标所形成的无形资产不能由原告独占享有,故依据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以“炉灶曹”服务商标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从而不应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为由,撤消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服务商标。在此案中,在1956年私有制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炉灶曹”字号的商业信誉已经完全转化为公有财产,曹氏家族中的任何人包括本案原告的业主不再对该字号享有任何权利。在1956年之后,原告注册该商标之前,“炉灶曹”服务商标商誉的建立,应完全归功于被告。被告使用在先且建立商标声誉的商标,若被告无权继续使用,的确是对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误解。随着《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订,“炉灶曹”式的案件及判决已成为历史。
2在先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使用权
在先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为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 方 法 或 者 已 经 作 好 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先用权是对专利制度中先申请制弊端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广义上讲,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权。
1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在先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
从法理上讲,只有侵权人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的精神权利时,侵权人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在先权为著作权,侵权人将该作品进行了委曲篡改后,作为商标来使用等,或者将他人比较高雅的美术作品,作为卫生间用品的商标来使用等。在此情况下,通常可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同样,只有侵权人的行为给在先权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或损害其名誉时,其才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不是侵犯知识产权在先权必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2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权及其限制
当被侵害的在先权为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时,在先权利人有权依照相应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请求经济损害赔偿。然而,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一定限制的,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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