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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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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国法律、TRIPS协议及其他国际公约对在先权之表述,知识产权在先权可定义为同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最先完成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要求该客体的在后完成者或使用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例,在该外观设计上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②再以商标权为例,参照国外立法例,在该商标标识上可能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A.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B.公司名称或者企业名称,如果存在导致公众混淆的风险;C.全国知名的厂商名称或者牌匾,如果存在导致公众混淆的风险;D.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E.著作权;F.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G.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者肖像权;H.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不仅保护合法权利,而且保护合法利益。因此,从广义上讲,知识产权在先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在先权利的保护,而且包括在先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先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中主要指他人通过诚实劳动或投资已经取得在先的利益,如商誉。在许多侵犯在先权的案件中,诉由常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往往是侵害其商誉。商誉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指企业信得过的名声及对顾客的吸引力,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商品声誉是指商品的名声和荣誉及其对顾客的吸引力,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④商誉(Goodwill),英国判例法的经典解释为“公司通过多年的诚实劳动建立的或花费大量资金获得的名声及与该公司的特定联系所带来的全部优势”,①换言之,是指由于某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而吸引回头客的一种可能性。②我国法院已处理的案件中便有涉及他人合法在先利益保护的案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阿里巴巴”作为第二被告的知名网站名称,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若他人将该名称注册为域名使用,会使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此案中,知名网站名称体现了该网站的商誉,故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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