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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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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沿革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首次明文规定:“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1994年9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就海关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发布公告。该公告自1994年9月15日起实行,主要内容有:
(一)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货物不准进口或者出口。
(二)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发现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将要进出口的,可以向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请求海关在侵权货物进出口时予以查处。知识产权所有人请求海关查处侵权货物,应向海关提交知识产权的登记注册证书或者著作权作品的样本及足以证明其权利的有关材料,对进出口的货物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协助海关开展查缉工作并支付有关货物的鉴定、调查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海关发现被举报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口时,有权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和对其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向海关作出补充申报。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有关货物应予以退运。
(四)进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加工贸易进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模版和料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凭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五)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违反规定,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不实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出境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六)知识产权所有人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相互间的侵权和损害赔偿争议,应依有关法律规定自行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途径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1995年5月20日为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方面的职能,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海关总署再次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有:
(一)侵犯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不准进口和出口。
(二)对被确认为侵犯受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包括侵犯著作权的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激光只读存储器(CD-ROM)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
(三)海关没收的侵犯著作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应予以销毁。
(四)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应予以销毁。但是对于能够除去侵权商标的货物,在除去标识后,可以用于公益事业,提供给政府机关使用或者将其拍卖给非侵权人。拍卖所得价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各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应当行使《海关法》和有关海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力。
1995年7月5日,李鹏总理签署第179号国务院令,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正式纳入法制化轨道。该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6章3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二章申请第四章调查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95年9月28日,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条例》有关规定,钱冠林署长签署了第54号海关总署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该《办法》也是自199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分5章32条,体例与《条例》基本相同。1997年3月11日,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加强海关和专利管理机关在保护专利和处理专利侵权争议过程中的联系配合海关总署和当时的中国专利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大次会议通过的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充分考虑到我国即将“入世”的新形势,增加了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相关条款,填补了海关法律上的空白,以法律形式正式授权“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同时,《海关法》还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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