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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对商标使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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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使用要求
1)首先应该弄清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只有使用应作为注册条件这二者之间的区别,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公约》中有关已经注册的商标使用和只有使用才能维护已注册商标权益,不使用就无法维护已注册商标权益这两者的关系。
2)《公约》条款中有“如果在某个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条文。从强调“如果在某一国家”的文字,可以说明《公约》条款对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一定的“灵活性”。既然有“如果强制使用”,也可以有“如果不强制使用”。所以,如何立法应由各个成员国家自行决定。但《公约》写法倾向于注册商标要使用。规定强制使用的国家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使用,不然的话国家注册簿上会登满不使用的无价值商标,而真正需要使用的新商标就无法注册,很显然不利于商品的流通,也不利于品牌战略的展开。
《公约》的“灵活性”更对不使用期限作了规定,“只有经过相当时间当事人未予使用,而又提不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才允许提出撤销。“相当时间”各个成员国家各有自己的规定,英国法国、西班牙规定为5年,瑞士、印度尼西亚规定为3年,美国规定商标注册后的第2年必须提交“使用声明”,南朝鲜、阿尔巴尼亚等国为1年。“灵活性”第二点为“正当理由”,凡是“货物被禁止进口”“发生战争无法进口”等都列为正当理由。“灵活性”第三点为在不改变主要特征的基础上,允许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与原注册证有所不同,不能以细小的改变而认定该商标没有使用。
3)允许“若于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同一商标”。并把此称作为商标共同所有人”。但是,这种共同所有的前提是不会在公众中对同一商标的货物来源,商品质量引起误解,更不能违反公共道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现今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允许在同一类别同一商品上出现几个商标,但为了不引起争端专利局要求各商标所有人相互之间应有契约。比如,前注册人允许后注册人在某个商品上注册同名商标,而后注册人承诺不对前注册人的商标使用提出异议等等。
二.构成驳回申请拒绝注册的理由
1)各成员国的法律对组成商标的标志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如果其图案结构的“主体内容”被否定,认定不是商标的话,则这个商标有可能被拒绝接受注册。
2)和驰名商标的图案相冲突,和官方的检验印章国徽、政府间组织徽记相冲突。
3)商标图案缺乏显著性,与原属国注册的式样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其言词仅仅是作为叙述性的,已无原来的独特风格。
4)违反了申请保护国家之有关道德和公共秩序,使用了当地禁用的语言或图案。
5)使用虚伪性的语言,对产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用途特点解说含糊不清,构成了不正当的竞争。
6.对处理侵权案例的规定
1)鉴于在商业活动中侵权事件屡有发生,为了抑制侵权活动的蔓延,《公约》对非法标有商标,张贴虚假标志,制造劣质货源等违法行为制订了“制裁和补偿”处罚条例。在各成员国家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既要对侵权者进行制裁,又要对被侵权者进行补偿。
2)具体的处罚方法有,对涉及到代理人或代表抢注商标和涉及到驰名商标的处理方法,已在本章第8和第9中作了说明。第三种情况是对非法进口注册商标的保护,《公约》第九第十条的原则是没收、禁止、扣押。各成员国法律允许没收的即没收;法律不允许没收的,则禁止进口;法律既不允许没收也不允许禁止的,则实施对侵权产品扣压处理;法律对没收、禁止、扣押都没有规定的,则要求成员国修改法律。在修改法律之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按照该国法律在此中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补救手段”。
三.对其它标志保护规定
1)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一个服务行业,如汽车出租就业服务机构、洗衣店等区别其它服务行业所使用的服务标志;虽然条款“不要求对服务标志的注册作出规定”,但也同时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服务标志”。并在法律中写入该条款,既保护了服务商标的权益也使人们有法可依。
2)集体商标
不是用来对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区别,而是用来区别商品的来源。是使用原料、制造工艺、商品质量或不同企业的商品及服务的一般特别标记。国际局受理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保护,各成员国也可自行订立和实行符合保护集体商标的具体规定。
3)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既是企业的名字,也是企业信誉和规模的象征,在《公约》成员国内,厂商名称无须注册,也不管是否与商标有关,是否是商标的组成部分,但按照《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受到“本联盟所有国家的保护”。如何保护好厂商名称,《公约》第九条又指出,在检察官和其他主管机关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下,按照各成员国的法律,对于非法标有、非法粉贴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采取“扣压”、“棼止输入或在国内扣压”或应采取“诉讼和其它补救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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