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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定罪标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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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确定了两个定罪标准:一是“违法所得数额”,二是“其他情节”。其中“其他情节”中包括“非法经营额”。这样,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具有“违法所得数额”,又具有“非法经营额”时,由于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可以按“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两个标准来衡量,在考虑刑罚适用时,有时会产生冲突,即按不同的标准有可能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同。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标准定罪处刑。
例如,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某某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该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某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嗣后,王某某即以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销售金额16万元,获利15.2万元。王某某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州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未成。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复制发行软件不需投入资金太多的情况,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对其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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